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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立法理念之演进

  

  在“人类中心主义”立法价值观的支配之下,环境法益并非环境刑法直接保护的独立客体,自然环境也没有实质上成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这意味着,一方面,在立法理念上,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犯罪的理论体系和惩罚机制。始终将人自身利益的保护置于首位,而忽视对生态环境利益的应有保护。对人的保护是一种直接的保护,而对生态安全的保护仅仅是一种间接的保护,只是保护人类利益的一种副产品。另一方面,在立法实践中,污染行为只有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即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对于那些尽管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但已使环境处于严重危险状态的行为则不予制裁。事实上,这种危险状态一旦转化为现实的危害后果,其损害事实将无法逆转,显然,这种立法不利于生态环境自身的良性循环,不利于人类生存环境的改善。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等,都是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的,这与环境保护“防重于治”的初衷背道而驰,显然也是“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下的产物。应当承认,我国1997年刑法在某些方面有所改进,已将一些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生态要素直接作为财产予以保护,比如,刑法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均直接触及环境要素本身,但这毕竟还是从生态意义上衡量生态要素的生态价值,实际上仍然没有逃脱财产利益及传统价值评判标准的藩篱。我国刑法保护的目标仍然以人身和财产为主,其罪与非罪的标准主要在于行为是否侵害了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益。可见,“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理念直接影响并主导着我国环境犯罪方面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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