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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背景下伪造证照犯罪的异化及其反思

  

  基于以上分析,尽管伪造证照犯罪中介入了网络因素,也引起了伪造证照犯罪内部行为结构和犯罪形态的巨大异化,但行为性质并没有异化,整个犯罪行为的性质也没有异化,后续性的网络信息伪造行为仍是一种证照伪造行为,整个伪造证照行为仍是伪造证照犯罪。具体地讲,伪造证照犯罪中的后续网络信息伪造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添加、修改证照信息,属于对证照的伪造行为。虽然此种侵入网络计算机信息系统添加、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信息是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是,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行为本身并不是为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是为了伪造证照信息,进而达到文本证照与网络数据库中的留存信息相一致,使得现实伪造的文本证照能够通过网络验证而变成所谓的“真”证照,能够在社会中使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仅仅是一种伪造证照的手段和方法,此类犯罪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利用计算机所实施的传统犯罪,因此,传统犯罪在介入网络因素后,传统犯罪就被一律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不妥当的,包括山东李康案,伪造证照犯罪在介入网络因素后,就被直接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不合理的,掩盖了犯罪行为的真实性质,不能够做到罪如其名。


  

  此外,网络数据信息的伪造行为,并没有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和功能形成破坏。刑法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害的法益就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法条中的“后果严重”是直接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而言的,仅仅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证照信息”型“数据”的“删除、修改、增加”,不会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因此,对于此类行为全部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名不副实。


  

  (四)罪名异化的“拨乱反正”


  

  伪造证照犯罪在网络因素介入后出现了两次异化:第一次是,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一罪名来定性原本仍属于伪造证照犯罪这一传统犯罪的后续网络信息伪造行为;第二次是,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定性原本不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的、仅仅是对其存储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两次异化的原因分别是:第一次异化是,原本看似合理的刑法内部各法条间的法定刑体系出现了不协调性;第二次异化是,从形式上看,是司法解释罪名将原本为三个独立成罪的条款,规定为一个罪名,而实质则另有原因。那么,对症下药,解决问题的途径就有两个:一是重新协调伪造证照犯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体系,二是重新审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适用范围。


  

  1.调整伪造证照犯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体系。


  

  现在的问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整体上重于伪造证照犯罪,要协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伪造证照犯罪的法定刑,有两条通道:一是,降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一是,提高伪造证照犯罪的法定刑。(1)第一条通道的可行性分析。如前所述,关于第286条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偏高的原因,原本是基于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重而提高其法定刑于传统犯罪之上的,可是从1997年到今天,网络犯罪的形势不是缓解了,反而是愈演愈烈。据中国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透露:近年来我国计算机网络违法犯罪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1998年立案侦查的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仅为百余起;1999年增至400余起;2000年剧增为2700余起,比上年增加了5倍;2001年这一数字又涨到了4500余起,再次上升了70%{8}。客观地讲,官方的这一数字,可能只是“冰山的一角”,而且是“巨大的”冰山之上非常非常小的“一角”。整体看来,我国的计算机犯罪形势是日益恶化的,犯罪态势是检验刑罚效应的重要方面,因此,一些学者就要求进一步提高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法定刑。理由是:轻刑化的立法倾向和计算机网络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不协调,在计算机网络犯罪中,无论是财产犯罪还是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其犯罪后果都十分严重,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来看,对此类犯规定的财产刑很低、自由刑偏轻,从而使得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犯罪成本很低{9}。从这个角度来看,要降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似乎是不符合当前计算机网络犯罪的严重态势的,不利于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协调法定刑的第一条途径是行不通的。(2)第二条通道的可行性。提高伪造证照犯罪的具体方法也有两种:其一,提高法定刑的起点刑。从伪造证照犯罪的现实发案情况来看,存在很多犯罪情节极其轻微的行为;由于伪造证照犯罪多是共同犯罪,其中的从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犯罪情节也可能十分轻微,其处罚也相对较轻,如果贸然提高法定刑的起点刑,那么,就会对社会危害轻微的行为处以较重的刑法,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会进一步造成刑法法定刑体系的混乱。由此看来,提高法定刑起点刑的做法行不通。其二,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在提高起点刑不可行的情况下,似乎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就成为必然选择。具体考察刑法280条的法定刑设置,会发现这里仍存在两种实现提高法定刑上限的方式:一是在不改变原有量刑档次的基础上,直接提高最高量刑档次的法定刑上限;二是,不改变原有量刑档次和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另外在最高量刑档次之上增加一个量刑档次,通过设置新的量刑档次、配置较高的法定刑幅度来实现整个犯罪法定刑的提高。目前根据刑法280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这三个伪造证照犯罪中的量刑档次有两个,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量刑档次的量刑幅度是七年或者十年,换言之,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是七年或十年,应该说基本是适当的,如果提高最高法定刑上限,那么必然扩大第二量刑档次的量刑幅度,造成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会出现各地针对同类案件量刑极高或极低的情形,不利于量刑的统一和同罪同罚;同时,我国目前刑法典中还没有出现过“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法定刑幅度,不符合立法习惯,我国以三年有期徒刑为起刑点的法定刑幅度一般是“三年以上七年(或者‘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就只有在最高量刑档次之上增加一个量刑档次这一条途径了,即通过增加新的量刑档次、配置较高的法定刑幅度来实现整个犯罪法定刑的提高。这一方式不仅可以实现在传统犯罪中,如果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可以做到有相应的法定刑幅度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不至于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异化;而且,这一方式可以避免法定刑幅度过宽,可以在有效的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恰当的给法官量刑提供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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