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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背景下伪造证照犯罪的异化及其反思

  

  立法者的立法初衷是正确的,在当时网络犯罪发生领域相对受限的情况下,该种法定刑体系并无不妥。但到了今天,计算机网络犯罪已经是随处可见,一些只有高端计算机人员才能实施的行为,由于“傻瓜型”软件的出现,使得一般人也可以实施,网络因素已经渗入了各个传统犯罪领域,几乎所有的涉及网络因素的传统犯罪都会同时触犯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正是由于当初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设定略高于传统犯罪,通过刑法理论中的罪数理论,几乎一致是以法定刑较重的个罪论处,其结局只能是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定罪处罚。因此,一方面,网络因素的介入使得传统犯罪被架空,司法价值降低;另一方面,网络因素介入传统犯罪使得传统犯罪的定性向网络犯罪转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已经开始逐渐成为“通吃”传统犯罪的“口袋罪”:无论传统犯罪行为的性质如何,只要介入了网络因素,一概可能被“装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一“口袋罪”之中。


  

  (三)名不副实:网络因素的介入并没有改变伪造行为的性质


  

  网络因素介入传统犯罪所带来的罪名异化的另一个尴尬问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一罪名并不能准确的体现行为的实质性质,存在“名不符实,罪不如其名”的尴尬局面。更严重的是,通过共犯理论,可以把其他没有实施网络技术行为的共犯人也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定性,使其行为性质进一步被扭曲,罪名异化甚是严重。仍然以山东李康案为例,最后承审法院不但对于运用黑客技术侵入相关门户网站,实施证照网络信息添加、修改行为的李康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就连完全是为了伪造证照而搜集信息、提供信息的李航、沈高飞等人也因构成共犯而被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甚至连那些在李康完成信息添加、修改后,负责制作相应的文本证照的其他行为人,最终也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这就完全异化了伪造证照行为。同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添加、修改,并不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司法罪名仅仅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概括刑法286条的三个条款,是不合理的,这是一种第二层次的异化。经过两次罪名异化,原本是伪造证照的犯罪行为,仅仅因为网络因素的介入,仅仅因为是文本证照的伪造行为过程被拉长而延伸至网络空间,在其行为性质并无改变的情况下,结果却出现了罪与“行”完全是两张皮的扭曲现象。


  

  网络因素引入伪造证照犯罪之后,虽然此类犯罪的犯罪完成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都发生了异化,但这仅仅是伪造证照犯罪内部结构由于网络因素介入而引起的一系列变化,这种变化并没有造成整个犯罪性质的改变,它仍是传统犯罪,并没有被纳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内;传统领域中的文本证照伪造行为进入虚拟的网络空间之后,其行为性质也没有改变,它的犯罪对象仍是证照信息。


  

  在网络因素介入之后,伪造证照犯罪最显著的变化就是出现了文本证照伪造行为之后的后续网络信息伪造行为。由于后续性网络信息伪造行为的科技含量高,对行为人的技术要求也高,一般人无法涉足这一行为领域。根据社会一般规律和经济学原理,物以稀为贵,既然这一后续行为的实施门槛这么高,那么行为实施的投入就大,由于其他人做不了这一行为,它就会成为整个伪造证照犯罪的关键环节,扼守着整个犯罪的咽喉,取代丁原本处于核心地位的文本伪造行为,引起了整个犯罪完成形态的异化和共同犯罪形态的异化。这两个异化就给人一种假象,后续网络行为是整个犯罪的核心,那么,它最能代表整个犯罪的性质。既然后续网络行为具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性质,那么整个伪造证照犯罪就应当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而,山东李康案的定性就不存在问题。但是,笔者认为,第一,后续网络行为是充满了网络技术因素,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交织,但是,其性质仍是证照伪造行为,本质没有改变;第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针对计算机网络和信息系统自身实施的犯罪,后续的网络技术行为虽然修正了内存的数据和信息,但是,并不一定非要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


  

  文本证照的伪造行为是传统领域伪造证照犯罪的代表行为,后续的网络信息伪造行为是网络因素进入之后伪造证照犯罪的代表行为:(1)伪造证照犯罪中的后续网络信息伪造行为,正是文本证照伪造行为在网络空间延续的结果,具有与传统领域中文本证照伪造行为不同的行为特征:其一,存在领域不同,前者处于网络空间这样一个虚拟领域,而后者则处于传统现实领域;其二,前者的对象是网络空间中的证照虚拟数据、信息,而后者则是对文本证照载体上的证照信息进行伪造;其三,前者不存在对有权机关、组织制作的文本证照载体进行伪造的行为,后者则直接是针对这一载体进行的。(2)应当强调指出的是,虽然这两个行为之间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但从行为性质来看,两者是完全一致的。其一,两者都是针对证照信息进行伪造的,虽然,数据库中的信息并不像文本证照上的信息那样印制在证照载体上,但其功能是相同的,都是为了证明或记载某种身份或事实。证照本身并不重要,就如同纸质货币一样,虽然制作需要一定的成本投入,特别是防伪技术的一再提高,其价值会上升,但其价值不在于其自身,其仅仅是一种载体,真正有价值的是其承载的证照信息,持有人之所以持有就在于此,有关人员和组织查验证照也在于此,因此,伪造证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证照的公共信用,即使证照本身的材质、防伪标志、印章以及签名等各项格式都是真实的,没有进行伪造,但只要证照所要证实的信息是伪造的,那么,这个证照就是伪造证照。无形伪造就是如此,无形伪造使用的载体并不是伪造的,而是有权机关制作的载体,证照载体本身是完全真实的,但是,由于程序违法而直接导致证照信息的不真实性,属于伪造证照的一种行为方式。其二,当前,证照已经出现了虚拟化倾向,证照也不再仅仅限于我们所常见的纸质学历证、军官证、驾驶证、学生证和金属质的机动车牌照等有形的、格式统一的证照,植入微型计算机芯片的证照、指纹、眼膜、数字号码等都是新型的证照,当然对于指纹、眼膜、数字符号等称之为证照,不如直接以验证信息命名更恰当。在这些新形式之中,就很难再看到那些有形的、格式统一的文本证照,只要拥有自己唯一的验证信息就可以在使用证照时直接输入该信息,证照信息就会随之显现在网络终端上,可以方便快捷的读取和验证,同时,还减少了文本证照制作的成本、减少了为了预防和打击日益猖獗的文本证照伪造行为而投入的巨大社会资源,那么,不对证照本身进行伪造,而仅仅是针对网络中的证照信息进行伪造的行为,自然也是对证照的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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