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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背景下伪造证照犯罪的异化及其反思

  

  本案的核心人物李康和李航兄弟二人均被判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让人不无疑问。从形式上看,李康侵入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添加该系统内存储的信息的行为是违反了刑法286条之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从实质来看,相关官方网站信息系统中存储的信息也是证照的信息内容,那么李康添加、修改信息的行为仍然是对证照信息的一种伪造行为,只是由原来的针对现实文本证照信息的伪造,转变成为对网络信息系统中证照信息的伪造,而判决中却对后者没有进行任何的说明分析,让人百思不得其解。更有甚之的是,沈高飞等被告人向李康提供需要办理的假证信息的同时也制作了相关的文本证照,结果两个行为却被分别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暂且抛开判决是否合理不论,既然此种网络信息的添加、修改行为属于伪造行为,那么,就在客观上存在着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伪造证照犯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形态,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断”的原则,依据刑法280条与286条的法定刑比较,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定罪量刑。但是,在行为目的仍然是伪造证照(这一点始终没有改变)、实施的也是对证照信息的伪造行为的情况下,仅仅是因为在伪造行为中或者说在伪造过程中介入了网络因素,仅仅是伪造的对象在物理存在形式上有所变换,结果却出现了由伪造证照犯罪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如此之大的差异,甚至是将两个原本是一个整体行为的两个行为阶段分别定罪。


  

  笔者认为,导致此种局面的根源就在于,一方面,网络因素介入伪造证照犯罪后,犯罪停止形态和共犯形态都发生了异化;另一方面,原本设置看似合理的刑法内部各个罪名之间的法定刑体系,其实存在着很大的不协调。此种不协调客观上导致的结果是,在伪造证照犯罪中只要介入网络因素就只能出现一种结果:刑法286条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基于想象竞合理论而把伪造证照犯罪的法律规定完全架空,刑法280条关于伪造证照犯罪的规定完全失去了司法实践意义,而刑法286条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成为一切介入网络因素的伪造证照犯罪的口袋罪。


  

  除了罪名选择适用上的异化之外,网络因素的介入,还导致伪造证照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都逐渐出现异化。


  

  二、伪造证照犯罪的异化之一:犯罪停止形态的异化


  

  传统的伪造证照犯罪的既遂标准是伪造行为的完结,但是,随着证照信息的网络化,文本证照的作用已经逐渐降低,无法通过相关网站或信息系统查证的文本证照,开始变得没有任何意义;相反,即使没有文本证照,只要拥有其证件号码的,且根据该号码可以查证相关数据信息的,就等同于拥有该证照和通过信息查验对比。因此,单纯针对文本证照的伪造开始逐渐失去意义,要使伪造的证照能够被有效使用,就必须对于网络中的证照信息进行与文本证照同步的伪造,唯有如此,文本证照才可以通过网络查询而被认可。


  

  (一)传统领域中伪造证照犯罪的犯罪完成形态


  

  传统伪造证照犯罪之中,伪造行为是伪造证照的实行行为,整个伪造证照犯罪就是围绕着伪造行为进行的,它是整个伪造证照犯罪的核心。在传统社会中,证照主要是客观的、有形的实体,具有物质性,主要指文本形态下的证照,例如驾驶证、学位证、毕业证、身份证等与我们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证照。虽然在刑法理论上,伪造本身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两种具体行为方式{1},而且从危害性和发现难易程度来看,无形伪造更应当成为打击伪造犯罪的重点,但是,从现实案发情况来看,伪造证照主要是有形伪造,是没有文书制作权限的人员冒充拥有该种权限的人员或机关的名义制作文书,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关注的重点和打击的重点。


  

  伪造证照犯罪侵害的法益是证照的公共信用,一旦伪造行为完成,就已经实现了对证照公共信用的侵犯,而不是等到伪造证照流入社会以后才开始侵犯证照公共信用的。因此,伪造行为完成,整个伪造证照犯罪就达到既遂状态。当然,这里的伪造行为如上所述并不是指一切的违法制作证照的行为,伪造行为必须使被伪造的证照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存在着对伪造行为进行刑法上的价值判断的必要性。基于此,很多出于好奇或者玩耍而随手制作的、与真正的证照相差很大的假证照,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行为,也不构成伪造证照犯罪。此外,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照行为可能包括空白文本的制作、证照信息的填充、印章、签名等的一系列文本证照的伪造行为,只要某一特定证照的伪造行为完成,达到了使一般人信以为真的程度就是伪造行为实行完毕,即为伪造证照犯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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