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为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提供证明材料及其他帮助行为的,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知的故意,可以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确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意见》第二十一第三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五、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罪数问题
行为人实施拐卖犯罪,通常还会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伤害、非法拘禁等行为。当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组织、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盗窃、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尤为突出。对此认定是一罪还是数罪,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意见》在第七部分规定了拐卖犯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第二十四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论处。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意见》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六、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适用刑罚裁量问题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通常涉及的参与人员众多、作用和分工有所不同;收买者动机复杂,情况差异大;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境遇也大不相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办理该类案件重视个案的特殊性,在量刑上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八部分对有关刑罚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
为了突出对部分犯罪类型的严惩,《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从重处罚的若干情形,包括:拐卖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还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在数罪并罚时要依法体现从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