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项规定“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一而再、再而三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已经不是情节轻微的行为,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第(5)项规定“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是考虑到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后,组织、诱骗、强迫其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是当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出现的新情况。这种行为是对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再一次伤害,同时也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以严厉打击。
第(6)项规定“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主要是考虑到拐卖、收买是一系列的连贯过程,在此过程中造成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收买人的收买行为也有一定的关系,借鉴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规定了对收买者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基础上,具体列明了三种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即在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机关、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
四、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正在向组织化、集团化发展,犯罪分子之间的分工越来越明确。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反映,医院、社会福利院等医疗、福利机构工作人员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除了表现为直接贩卖儿童外,为“人贩子”提供帮助、介绍等行为较为普遍。《意见》第六部分共同犯罪中对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经研究认为,行为人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条件,为拐卖、收买方互通情况,居间介绍或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出生证明、健康证明、户籍证明等行为的,属于帮助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意见》第二十一条对此明确规定,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为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