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办案中,要把握色情娱乐等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的主观方面特征,如果有证据证明有关场所经营管理者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事前通谋的,二者构成共同犯罪,对该经营管理者也要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5.关于医疗、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贩卖儿童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医院、社会福利院等医疗、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拐卖儿童犯罪是近几年来出现的新情况。实践中,因为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性质复杂、贩卖行为常常借助于合法的医疗过程或者收养程序,导致此种行为难以立案追究。
经研究认为,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承担着救死扶伤、福利救助等社会任务和义务,医疗、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应该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行为人为了非法获利,利用其从事诊疗、看护、照顾儿童工作的便利条件,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卖给他人,违反了职业操守,社会危害性极大,不仅要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在法律上应该给予否定的评价。、《意见》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6.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当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存在巨大的买方市场,买方市场的巨大需求成为犯罪分子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因此,必须对买方市场予以严厉查处。但是,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反映,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同时该条第六款又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也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大多数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都没有追究刑事责任。
经研究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是要定罪处罚的,这是法律一般性的规定,但为了保证对被拐卖妇女、儿童解救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律特别规定对于不阻碍被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的,不虐待被买儿童,也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属于情节轻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不追究”不等于一律或者必须不追究。为了加大打击买方市场,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收买犯罪的处罚界线。
《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列举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应该定罪处罚的七种情形。其中,第(1)、(2)项是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关于“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的反项规定,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第(3)项是借鉴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三款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同时又有强奸、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行为应数罪并罚的规定。第(7)项“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兜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