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从事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形成了一定规模,人员相对固定、犯罪网络大和所跨地域广的案件,实践中难于全案集中管辖。经研究认为,该类案件的特点导致了侦查战线拉长,无法及时对全案收集证据和认定事实,为了及时打击拐卖犯罪,可以对已查清的拐卖犯罪的某一环节先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由拐出、中转、拐入等犯罪行为地的司法机关分别管辖。《意见》第六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立案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及时立案,是迅速展开侦查工作、破获案件、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关键。《意见》第三部分针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拐卖犯罪案件的立案作出了规定。
《意见》第八条列举了公安机关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的六种情形。其中,第(1)、(5)项是一般情形下应该立案的情况。即“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和“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第(6)项“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节的”是兜底条款。第(2)项规定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公安机关接到儿童失踪报案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妇女失踪报案的,不论是否有被拐卖的可能,都应该立案侦查。第(3)项规定,如果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有证据证明可能被拐卖的,也应该立案侦查。第(4)项是针对拐卖或者收买儿童后,组织、诱骗、教唆儿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作出的规定,发现流浪、乞讨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应该立案侦查。
《意见》第九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发现拐卖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时应该负有的职责,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首先采取紧急措施。经审查,如果属于自己管辖的,立案侦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意见》第十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确保有案必立、有案必破。
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特殊情形的定性处理
《意见》第五部分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存在争议的定性问题作出了规定。
1.关于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等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实践中,对于以出卖为目的强行夺取儿童或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行为的定性处理存在分歧。这两种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均只有出卖儿童的行为,而没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因此,有观点认为,这不符合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的客观行为特征的规定,不能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