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解读
陈国庆;韩耀元;宋丹
【关键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全文】
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发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分为九个部分,对办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提出了总体要求,针对案件的管辖、立案、证据收集、特殊拐卖行为的定性、共同犯罪、罪数、刑罚适用以及涉外犯罪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为帮助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对《意见》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管辖
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通常涉及的人员多、环节多、地域广,实践中经常对案件管辖存在争议。《意见》第二部分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管辖作了规定。经研究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地域管辖的规定,刑事案件主要由犯罪地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中的任一行为,因此对拐卖行为犯罪地,不能狭义理解为卖出地或者买人地。《意见》第四条解释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意味着在拐卖犯罪任何一个环节查获的案件都可以由相应的司法机关管辖,严密了法律规定。
实践中,对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哪一个机关管辖存在争议,导致有的案件各地办案部门争管辖权或者互相推诿的现象。经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优先管辖原则,2000年3月17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侦查。考虑到实践办案过程中,首先立案的地区大多是被拐妇女、儿童的拐出地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抓获地,由这些地区立案管辖有利于收集固定证据、及时侦破案件,起诉、审判也比较便利,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同时,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人数众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参考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了移送管辖原则,即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