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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工具没收研究

  

  某一物属于犯罪工具而处于没收之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可否以犯罪工具(现金)或者变卖犯罪工具以支付律师费?或者已经用犯罪工具支付的律师费能否免予没收?本文将这两个问题称为律师费豁免权。


  

  (一)关于律师费豁免权的争论


  

  几十年以来,美国关于被告人能否用可能没收的财产支付律师费一直有着激烈的争论。[54]联邦法院的一些判例尽管朝着有利被告人的方向前进了一步,如对没有其他财产可以支付律师费的被告人,案件开庭前应当对控方暂扣的财产举行听证。[55]不少学者分别从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第五修正案赋予的正当程序权以及第四修正案关于公民人身、财产免予非法搜出、扣押的权利等不同角度论证应当赋予律师费豁免权。[56]


  

  下列关于律师费豁免权的主要争点在最高法院Caplin & Drysdale一案中得以体现。[57]


  

  1.关于辩护权能否得到充分行使


  

  Caplin & Drysdale案的申请人认为:是否没收被告人财产影响到辩护权能否得到全面行使。没收制度使得被告人无法选择自己满意的律师,从而使得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的被告人有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最高法院该案中的少数意见认为:第一,当事人与其自己选择的律师之间才能建立信任,而信任是律师帮助权得到充分发挥的基础。第二,没收实际上是以“贫穷”作为一种“刑罚”来打击被告人的信心。由于控辩双方没有势均力敌的同等武装,控方仅凭经济实力就可以打败辩方。[58]有学者认为,不赋予律师费豁免权将使对抗制诉讼失去其本色,因为指定的律师很可能因为经验不足或者经费不够而不能胜任或者不愿尽力。[59]


  

  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的多数意见则认为:第一,只要法院为其指定了合适的辩护人,被告人就不能再坚持其选择其他律师的意愿。第二,没收制度下被告人仍然有选择最好律师的可能性,即被告人仍然可通过在被宣告无罪的情况下,可用尽管被扣押但实际上不会没收的财产来支付其选择的律师的律师费,或者可用将来的财产来支付律师费。[60]也有学者认为:第一,无罪推定、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的充分审查判断以及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在制度设计方面给予无辜被告人足够的保护,因而律师是指定的还是聘请的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影响不大;第二,实际上,很多案子并没有复杂到一般律师不能代理的程度,因此指定辩护人同样能够胜任案件的代理,能够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61]


  

  2.关于可否导致律师违反职业道德


  

  Caplin & Drysdale案的申请人认为:第一,律师费不享有豁免权会导致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由于善意第三人(bona fide purchaser)以合理对价从被告人处取得的财产不适用没收,就可能促使律师故意不认真研究案情以制造“不明知”的事实。第二,在辩诉交易的情况下,律师为了保证其律师费的安全,以不没收或者少没收被告人的财产为交换条件,使得被告人受到更重的监禁刑,这明显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为代价。第三,不赋予律师费豁免权,实际上促使被告人与律师之间更多采用一种类似于风险收费的方式,而刑事案件中的风险收费方式显然违背了律师执业规则以及律师职业道德。[62]


  

  多数法官认为:请求人提出的不赋予律师费可能导致的矛盾实际上并不存在。因为:第一,由于善意第三人是以不知道财产可能被没收为前提的,而起诉书中已经将可能没收的财产列明,律师收到起诉书就已经知道哪些财产可能没收,其不具备适用善意第三人的前提条件;第二,其提出的辩诉交易情况下产生的冲突实际上根本不会发生,并且这一理由已经在多个判例中被驳回。[63]第三,即便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判决结果的情况收取律师费的现象很平常。[64]


  

  3.关于辩护权保障的价值位阶


  

  Caplin & Drysdale案法院的多数意见还从保障辩护权在价值上不具有优于其他价值的角度,论证了律师费不享有豁免权,其理由是:第一,宪法第六修正案尽管赋予被告人有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但并不赋予被告人用他人的财产支付律师费的权利,律师执业证不是接受赃物的许可证。第二,从来就没有哪一宪法原则赋予某人将他人的财产给予第三方。第三,刑事没收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削弱有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者的犯罪经济能力,而花高价聘请法律专家的能力显然是应当削弱的犯罪经济能力的一部分。[65]


  

  (二)律师费豁免权及其限制


  

  本文认为,应当赋以律师费豁免权,主要理由是:


  

  第一,给予律师费豁免权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对抗性本质之要求。律师费豁免权是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必然选择。由于控辩式作为“对立双方的战斗”,[66]其存在价值源于“真理越辩越明”。[67]尽管无罪推定、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的充分审查判断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等等已经为被告人在法庭这一战场中给予一定的保护以及一定的防御和攻击能力,但剥夺被告人选择律师的权利,被告人无法充分相信指定辩护人的能力和立场,其和辩护律师之间也很难形成必要的配合和默契。特别是当被告人心存“指定辩护人是否为政府代理人”之虑的时候,其不得不琢磨律师在法庭上一举一动的目的、立场。因此,未取得被告人信任的指定辩护人的出现尽管能够实现“补缺”,但永远无法超越“聊胜于无”。因此,被告人虽然确实也获得了律师帮助,但总有心存不甘之憾。对立双方由于欠缺充分的同等武装而无法形成平等对抗,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对抗性”价值就大打折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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