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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工具没收研究

  

  (二)适度判断的原则与方法


  

  没收的性质就是惩罚,因为没收剥夺了物主的财产所有权。有罪财产理论、补偿理论或许一定程度上能够论证没收的正当性,这两种理论实际上也仅仅在讨论没收的正当性,因为这两种理论并没有回答没收的性质问题--没收对于物主意味着什么?只有将没收的性质建立在惩罚的基础上,没收的程度才有得到规范的可能性,因为无论是出于宗教目的(有罪财产理论)还是为了补偿政府开销(补偿理论),二者本身都很难确定适当的限度;并且二者的需求缺口与具体个案没有直接关系,也无法从每一具体个案中寻找对其适当限制的评价因素,自然很难由这两种理论得出个案中没收的最高限度以及没收的程度与罪行的对应关系。既然对犯罪工具的没收具有惩罚的性质,借鉴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及第八修正案规定的精神,对其适用就应遵循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和比例原则。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对同一行为不得两次惩罚。对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在两种情形下可能涉及双重危险:其一,非实行犯仅因为向实行犯提供犯罪工具而构成犯罪的场合。非实行犯仅向实行犯提供犯罪工具,是指仅单纯地提供工具,并在其他帮助行为方面未起任何作用的情形。具体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向实行犯提供实行工具,如杀人所用的刀;另一种是向实行犯提供非实行工具,如提供到达犯罪地点的交通工具。向实行犯提供非实行工具,由于非实行工具并未直接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非实行犯因为提供非实行工具而构成犯罪并受到刑罚处罚,对其提供工具的行为已经予以惩罚,再对该工具予以没收,显然对同一行为予以两次评价、给予两次惩罚,因而应当禁止。向实行犯提供实行工具,由于该实行工具直接构成实行行为的侵害能力,因而该提供实行工具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就包括两个内容:既对实行犯的犯罪决意起到强化作用又构成了犯罪行为侵害能力的一部分;既因为提供犯罪工具而反映了其对一般法秩序的漠视,又因为提供实行工具而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具体法益。因而在追究非实行犯提供实行工具这一行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对该实行工具予以没收,不违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二,犯罪工具的所有权人在附加受到财产刑处罚的场合。刑法一般在两种情形下将财产刑作为附加刑:一是对于贪利性犯罪予以财产刑处罚,以告诫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无利可图”,从而发挥刑法的预防作用;二是出于特别的刑事政策需要而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予以严厉打击以削弱其犯罪的经济能力。没收犯罪工具的主要理由也在于削弱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以及让犯罪分子明白犯罪“得不偿失”。对于一般的贪利性犯罪,如果犯罪分子因该罪在主刑之外已经附加受到财产刑处罚,对其使用的非实行工具就不能再予以没收。理由在于:刑法为了惩治“贪利动机”而将财产刑设定为附加刑,如果犯罪工具并非实行工具,对非实行工具的使用就溶于该犯罪的一般行为之中,该工具没有在实现“贪利目的”方面发挥特别作用。由于该犯罪的一般行为中包含的“贪利动机”已经由财产刑予以惩治,又将溶于该犯罪一般行为的非实行工具予以没收,显然属于对同一行为两次惩罚而应当予以禁止。至于在“贪利”犯罪中使用实行工具的,因为该工具的使用能够直接实现“贪利目的”,故而其有别于该犯罪的一般行为而可以没收。另外,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国家出于特别刑事政策的考虑,为体现对这些犯罪更加严厉的态度,对这些犯罪中犯罪工具的没收不违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过应当考虑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在没收犯罪工具中的具体运用,在对前述“综合法”予以改造的基础上得以实现。在判断没收的严厉程度方面,应当综合考虑该财产价值的大小、对该财产的没收影响物主整体经济状况的程度、物主是否因为该罪受到财产刑处罚以及财产刑处罚的严厉程度、对与物主有特定关系的无辜第三人的影响大小、该财产是否具有特定意义如是否为住宅等因素。在判断物主的责任大小方面,应当综合考虑整个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物主本人在犯罪中为实行犯还是非实行犯、物主参与犯罪的程度也即物主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物主许可使用该财产的主观心态,该财产对犯罪成功实施的作用大小,该财产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空间、时间方面的强度等。通过比较判断没收的严厉程度以及判断物主的责任大小,对犯罪工具应否没收、予以全部或者部分没收、部分没收时的具体程度作出判断。在比例原则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对犯罪工具予以全部没收违反比例原则的,可以采用“分离法”没收其中的一部分;如果犯罪工具不具有可分割性或者分割将很大程度上降低犯罪工具经济价值的,则可以用与应当没收部分等值的被告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替代。


  

  三、没收的例外:律师费豁免权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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