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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工具没收研究

  

  显然,在非实行行为实施过程中使用的物,不能都作为犯罪工具对待,还应当通过关联强度加以限制,如被告人为在雪地里盗窃而专门穿上的棉袄虽然对盗窃的实施也有一定帮助,但认定该棉袄为犯罪工具显然过于宽泛。判断与非实行行为相关联的物是否为犯罪工具时,其关联强度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与物相结合的非实行行为对犯罪实行行为的促进程度;二是物与非实行行为的结合程度;三是物与非实行行为的结合频次与存续时间。第一,对非实行行为促进实行行为实施的程度考察,应当考虑非实行行为的性质以及其对实行行为能否顺利完成的影响大小。非实行行为对实行行为的实施影响大的,在该非实行行为实施中使用的物与犯罪的关联强度高。在同为故意杀人的场合,行为人驾驶汽车开枪追杀乘坐汽车的被害人的,行为人是否开车影响到故意杀人能否顺利实现,因而行为人所驾汽车对犯罪实行行为能否实施的影响大,因而该汽车与犯罪的关联强度高;而如果开枪射击处于特定地点的被害人的,行为人如何达到该地点对能否顺利开枪射击被害人影响不大,如果行为人驾车达到该特定地点的,该汽车与犯罪的关联强度低。第二,对物与非实行行为结合程度的考察,应当考虑对非实行行为能否实现产生的影响大小。如盗窃商店大宗货物的,运送所盗大宗货物的汽车对该货物能否顺利转移影响很大,因而该汽车与赃物的转移关联强度高;而扒窃商店顾客携带的现金的,行为人是驾车逃离商场还是乘坐公交车逃离商场,对转移所窃取的现金影响不大,如果行为人驾车逃离商场的,该汽车与赃物转移的关联强度低。第三,物与非实行行为的结合频次及存续时间也能体现关联强度的高低,经常用于犯罪的物,即便每次与非实行行为的关联强度不高、与物结合的非实行行为对实行行为的完成促进作用也不大,但如果经常性地与非实行行为相结合且结合的存续时间长的,其关联强度就会增强。如参加赌博,是开车还是乘公用交通工具与到达赌场的关联强度不高,如何到达赌场与赌博的实施关联强度也不高,但如果经常开车去赌场,则导致该汽车与赌博的关联强度增强。因此,为非实行行为使用并且与犯罪具有足够关联强度的物为非实行工具。


  

  综上,关联理论的基本观点是:犯罪工具有两种,其使用功能构成犯罪实行行为侵害能力的物,属于犯罪工具中的实行工具;为非实行行为所使用且与犯罪具有较高关联强度的物,属于犯罪工具中的非实行工具。


  

  二、没收的程度:没收严厉程度与罪行危害程度的均衡


  

  犯罪工具能否全部没收?我国已有个案涉及这一问题。[29]在美国联邦法院体系中,1989年Browning-Ferris一案最早讨论罚金畸重条款对没收程度的限制。[30]Alexander一案确定了刑事没收不得违反禁止罚金畸重条款、Austin一案确定了具有惩罚性的民事没收亦不得违反禁止罚金畸重条款。[31]关于没收应否适度的问题,Bajakajian一案讨论得较为充分,[32]基本覆盖了没收应否适度问题的重要内容。


  

  (一)美国联邦关于没收程度的理论与实践


  

  1.三种理论:关于没收的性质之辨


  

  在美国,关于没收应否适度问题的讨论是以没收的性质为基础展开的。关于没收性质的理论主要有三种:有罪财产理论(guilty property theory)、补偿理论(remedial theory)和惩罚理论(punitive theory)。


  

  Story大法官在The Palmyra一案中,根据英国法中传统的赎罪物没收制度提出了有罪财产理论。[33]有罪财产理论认为:没收的实质在于追究作为责任主体(offender)的物的责任,由于特定的物是责任的主体,其应当没收。此后,在Austin一案中,Scalia大法官认为判断某一没收是否过度,应当采用注重财产与犯罪联系的“工具路径”。决定某一物应否没收,关键在于该财产是否与犯罪有足够的联系而属于“实行工具”,而不在于其价值大小。[34]补偿理论在One Lot Emerald Cut Stones一案中为法院所采用。[35]补偿理论的主要观点是,政府因为查处犯罪存在开销,或者因此而致收入减少,没收的目的就是为了补偿这些方面的损失,因而不受罚金畸重条款的限制。[36]惩罚理论为Bajakajian案中的多数意见所支持。此案之前,1993年Austin一案的多数意见改变了“民事对物没收因为是追究物的责任而非追究人的责任,因而不受宪法的限制”这一法理传统。在该案中多数法官认为:如果民事没收的适用具有刑罚的目的,就受罚金过重条款的限制。[37]以Austin一案的多数意见为基础,Bajakajian一案使惩罚理论得以成熟。Bajakajian案中,政府主张没收本案所有现金的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对本案没有申报的所有现金予以没收,是为了预防此类非法转移现金出境行为的发生;能够实现重要的补偿目的。因此,基于补偿理论,该笔现金理应没收;二是此案中未申报的现金是本案指控犯罪的实行工具,因为这些现金不仅“促进”了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并且其属于犯罪行为本身,因为如果不存在转移这些现金,本案也就不存在。因此,基于有罪财产理论,该笔现金也应没收。多数法官认为:第一,“预防”一直被认为是刑罚的目的,因而对本案现金的没收不具有补偿的性质。第二,由于本案政府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再欲没收本案未申报的现金的,实际上是对“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不是对“物”追究现金的责任。随后,法院多数意见在认定对本案现金的没收具有惩罚性质的基础上,提出对其全部没收属于“总量不均衡”(gross disproportionality),因而维持了下级法院没收其中15000美元的判决。[38]由此可见,惩罚理论关于没收是否过度的判断,首先建立在区分原则(principle of deference)的基础上,即应当首先区分该没收是惩罚性的还是补偿性的。补偿性的没收,即使被没收的财产数倍于政府因为物主没有履行法定义务遭受的损失,也不受罚金畸重条款的限制。但如果没收的目的不在于补偿而具有惩罚的性质,就应当受罚金畸重条款的限制。因此,惩罚理论从传统对物没收的“补偿性”中分离出现代对物没收的“惩罚性”。[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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