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补强证据规则是否适用于被害人陈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域外也鲜有立法例。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惟被害人,与被告立于相反之立场,其所述被害情形,难免有不尽不实,其虚伪之危险极大,自非完全真实无疵。为担保其真实性,非别求其他证据,以增强其证明力,殊不足为认定犯罪事实之唯一资料。如其陈述并无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调查,又与事实相符,其供述未始不足据为判决之基础。”[4]也就是说,被害人陈述原则上不能作为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唯一根据,其证明力必须有其他证据印证和补强。但是,如果被害人出庭作证,其陈述与案件事实相符,没有任何瑕疵,可以作为法庭判决的基础(包括定罪和量刑)。在美国的许多司法辖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补强,强奸案件被害人的证词甚至不能提交法官进行评价,检察官将无法成功确立强奸罪在表面上成立。[14]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分别规定为两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表明立法者对被害人陈述这种当事人证据持相当谨慎的态度,要求司法实务部门在审查判断和认定时,应当像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样有所戒备,不可盲目轻信。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提出了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要求,笔者基本赞成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认为与被告人供述一样,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当事人证据,原则上也不能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其证明力必须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但是,在那些“一对一案件”(如强奸案)中,如果案内没有其他证据,而被害人又出庭作证,其陈述经过法庭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相符,没有任何瑕疵,可以作为法庭判决的基础。这可以看作是一种价值权衡的结果,即在查明案件真相以控制犯罪与查明被害人陈述可能存在的虚假性之间,选择前者。关于补强证据的要求,笔者认为,第一,补强证据自身要具备完全的可信性,能够从某个方面证明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因为证据补强的本质是复数证据的相互印证,“补强证据就是用一个值得信任的证人去巩固另一个值得信任的证人证言。在不止一个可接受的证人提供控诉证言的情况下,无辜定罪的风险自然大大降低……补强证据的目的不是为无效证据或者不可信的证据提供有效性或可信性,而是加强并且支持已有证据的充分性、满意性和可信性。”第二,补强证据本身必须是一种实质独立的证据,与被害人陈述的信息来源没有直接关联。他人对被害人陈述内容的转述、同一案件几个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害人通过参与诉讼活动了解其他证据内容后所作的修正、补充陈述等,原则上都不能作为补强证据。第三,证据补强的目的是增强已有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发现和纠正可能由于当事人的“当事性”而出现的陈述偏差,从而防止错判。因此,被害人陈述的补强只要达到能使法官形成心证的程度即可,无须独立地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在2010年上海轻轨盗窃案二审中,尽管被告人始终否认参与2009年3月9日盗窃活动的事实,同案犯作证证明被告人没有参与盗窃活动,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没有作出地铁监控录像中的人像就是被告人的肯定性鉴定意见,但由于被害人出庭作证,并在法庭上陈述了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地铁站台内以捡拾钱包为诱饵盗窃财物的整个过程,还当庭指认被告人就是作案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曾与被告人近距离接触一个多小时的事实,认为被害人当庭的陈述、指认可信度较高,再结合三个补强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地铁监控截图中人像所作的“人像特征上符合”的意见、公安机关依据监控录像抓获被告人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过他曾于2009年3月9日到过上海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作出终审裁定,维持被告人的定罪判决。该案被害人陈述的补强就印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
【作者简介】
兰跃军,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
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和被害入学研究。
【注释】易延友.证人出庭与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中国社会科学,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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