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被害人可信性密切相关的是被害人陈述的真实可靠性。在美国,每一个宣誓作证的人(包括被害人)都是证人。法官是证人可信性以及每一个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唯一评判者。在判断证人可信性时,它们可以考虑任何能够证实或推翻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因素:证人看见或者获知其作证事项的机会或能力;证人记忆或表达作证事项的能力;证言的性质和质量;证人作证时的神态和举止;是否存在偏见、利益和其它动机;是否存在证人作证证明的事实;证人对本案或作证的态度;证人做出的预期证言相符或不相符的陈述;以及证人的性格如诚实与否,可靠与否。[8]国外学者实证研究发现,影响被害人陈述真实可靠性的因素主要有两类:一是主体因素,包括被害人的年龄、性别、情绪、记忆、自信度等;二是主体外因素,包括光线、距离、暗示、询问人员的提问方式、辨认的环境、事件后信息等。[9]美国学者认为,被害人至少存在以下主要问题,即不知道、遗忘、不告发、记忆错误、撒谎、对事件的不同复述和谈话能力的不同。[10]这七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被害人陈述的真实可靠性。在2011年卡恩性侵案中,检察官提出撤诉的主要依据是原告指证不实,她除了隐瞒个人历史外,还在宣誓后在大陪审团面前撒谎。并且在陈述所谓性侵犯经过时也前后矛盾。此外,在卡恩案爆发后,原告还与在押的男性朋友讨论可以从这起案件中得到多少金钱的问题。这些都导致被害人的可信度严重存疑,使得检察官认为其陈述不可靠,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卡恩有罪。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认为,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的优点在于它的直观性、具体性、生动性、形象性。有学者对上海法官进行问卷调查后发现,大多数法官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可靠性持肯定态度,认为被害人陈述“基本符合事实真相”的有20人,占29%;“接近事实真相”的有27人,占39%;另外,有19人认为“与事实真相有一定出入”,只有4人认为“多有歪曲夸大的成分”。该调查结果显示,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认为被害人陈述多数比较真实可靠,可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它的证明力不容忽视。[11]还有学者就刑事证人(含被害人)出庭作证问题在S省C市两级共20家法院进行试点,从证言采纳情况看,所有被害人陈述都得到法院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12]但是,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往往怀有偏激情绪,难以避免夸大、虚构案情,所以真实性和虚假性混在一起;还有的被害人顾及名誉、前途或家庭关系等,故意隐瞒事实。所以,这一证据有相当的复杂性,不可盲目轻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被害人陈述的真实可靠性通常会考虑以下九个方面因素,然后综合分析并做出判断。即:(1)被害人作证陈述时的态度和方式,如他是主动要求作证还是多次做工作后才同意作证、口头陈述还是书面陈述等;(2)被害人陈述的性质,如有利于控诉方还是有利于辩护方等;(3)被害人感知、回忆或表达他所证明事实能力的大小,如被害人的年龄、受伤害情况、与犯罪人接触时间的长短等;(4)被害人感知要作证事实的机会的程度;(5)偏见、利益或其他动机的存在与否;(6)被害人先前所作的与他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有无不一致;(7)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8)被害人证明的基本事实存在与否,这需要通过其他证据印证证明;(9)被害人对该诉讼的态度,是支持、无所谓还是明确反对。
总之,被害人陈述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的判断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不仅要判断被害人陈述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其程度大小,需要结合分析个案内其他“印证性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大小,而且必须遵循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两高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来自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学者总结出了对被害人陈述及其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时应当注意的八种情况,即:第一,被害人在案发前与被告人素昧平生或关系正常的,其陈述的真实性较有积怨的为大。第二,品行好的被害人陈述具有较大的可靠性。第三,被害人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印证的,基本上不真实。第四,与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不符的被害人陈述,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瑕疵,对被害人陈述一般不宜采信。第五,内容空泛较内容具体详细的被害人陈述一般更不可信。第六,被害人被害后即时做出的陈述较为真实。第七,被害人临终前所做的关于被害经过的陈述有较强的证明力。第八,多个被害人陈述在所有细节上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差别,被害人陈述往往较为虚假。[13]笔者认为,这八个方面对于判断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