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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作证及其陈述的运用

被害人作证及其陈述的运用


兰跃军


【摘要】2011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前总裁斯特劳斯·卡恩性侵案经过长达3个月诉讼后被撤销,凸显了被害人作证及其陈述证据效力的特殊性。被害人和证人虽然都“身临其境”,目睹了犯罪事实的发生过程,但被害人还“身受其害”,这决定了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既有共同点又存在许多重大差异,二者不能混同。被害人的当事性要求立法从作证适格性、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任意性规则、关联性规则及合法性规则六个方面对被害人陈述的证据能力进行合理限制;同时规定被害人陈述原则上不能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其证明力需要补强。
【关键词】被害人作证;被害人陈述;证据能力;证明力
【全文】
  

  在2011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前总裁斯特劳斯·卡恩性侵案中,由于原告报案称遭受性侵犯后在调查人员和大陪审团面前作证时多次撒谎,导致检察官对被害人可信度严重存疑,认为其陈述不可靠,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有罪,从而申请法院撤销了对卡恩的全部指控。该案凸显了被害人作证及其陈述证据效力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目击犯罪发生过程并且能够就犯罪事实作证的只有三类人,即犯罪人、被害人和旁观者。犯罪人和被害人都亲自参与了犯罪事实的形成过程,是刑事案件当事人或“亲证人”,旁观者只有介入犯罪才可能成为证人,即“旁证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分别规定为两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学者们也对这两种证据的差异进行过研究,但是,自《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侦查阶段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各条规定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解释为证人和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7条又对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做了完全一致的制度安排,即:“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此外,《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的庭审调查程序,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来看,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举证、质证程序和规则基本一致,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没作区分。这样,理论上两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实践中却被完全混同,这不仅使得“被害人证人化”,而且导致“理论反对实践”。笔者认为,这其中许多问题有待深入研究。


  

  一、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比较


  

  目击证人证言的形成必须先有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识记,并将所目睹的事实存储在记忆中,然后在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陈述时,再将头脑中存储的关于案件的事实以回忆或再现的形式提取出来,并对自己提取的证言做出正确与否的信心判断。被害人和证人作为目击证人和言词证据提供者,其作证陈述及其证据形式(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具有共同点,主要表现在:第一,无论对于被害人还是证人来说,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通常都带有一定的突袭性。被害人和证人由于“身临其境”,“不情愿地”参与或目睹了犯罪事实的发生过程,亲身体验或感知了案件事实,从而承载了案件的证据信息,具有作证的义务。第二,无论被害人体验案件事实还是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本质上都是主体对客体的认识和能动反映,容易受到自身知识背景、外界客观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出现偏差。第三,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都需要借助于记忆的认知手段,通过语言、文字或图案等多种方式展现出来,具有动态性。笔者认为,这是言词证据的共性,也是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以及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许多共同制度安排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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