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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从英美法系陪审团的启示看,类型人判断方法应成为判断常态联系存在与否的一个重要方法。不同人群有着不同的经历,其经验常识、行为规律不一样,其判断与行为的依据也会有所不同。我国司法制度中并没有陪审团制度,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官能在案件诉讼中主动运用该方法,即考虑法律条文本身,又能站在被告人的立场更好地理解把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从而更准确地认定犯罪事实和定罪量刑。当然,无论是常态联系还是由此产生的推定事实均要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并不是必然采用。同时,为了增强常态联系认定的准确性,制定一定的排除规则可以有效地增强常态联系的可靠性。


  

  (四)反驳的规定


  

  反驳给推定正确运用提供了补充性的制度保障。推定经常有效,但允许反驳,如果被告人不反驳或不能有效反驳,推定便得以运用。如果被告人有效反驳,则控方应继续承担应证事实的举证责任。


  

  推定的反驳与控方的全面举证不同,控方必须证明被告有罪,其承担的是一般责任,由于被告所具有的实际证明能力难以与控方相比,要求嫌疑人的辩解性证明达到明确无误标准是不现实的,故被告人对其主张的抗辩事由仅负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举证造成合理怀疑即可。反驳时,辩方可以陷基础事实于真伪不明,也可以攻击经验法则不可靠,还可以举证证明被告人为例外。这个过程可以是通过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也可以是就控方逻辑或经验进行攻击。辩方只需要通过反驳合理动摇推定运用的基础,达到动摇法官心证的程度即可,推定便不能运用。


  

  对于被告人独知的事实(如拥有赃物,持有非法品等),辩方反驳是否仅仅要求被告人对情况和缘由作一种合理说明还是要承担举证证明的义务?考虑到大多被告人不可能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将这种反驳界定在被告承担合理说明的义务更为妥当。而一旦被告人有了合理的说明,控方就应当继续举证排除这种可能性,否则推定不得运用。同时,被告人仅承担合理说明义务的情况不能重复使用,否则必然使刑事诉讼陷入循环诉讼的窘境,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笔者曾办理过这样一起案件,受贿人A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某乡镇企业经理B10万余元,收受贿款时其出具虚假集资款条据意图事后逃避刑事追究,A谋利与索贿情节都很清楚,但其辩称为B谋利还需打通其他关节,借助他人职务,该款全部支出而自己并没占有,A只是为B帮忙,扶持该乡镇企业发展而已。侦查阶段时,A辩解说明了该钱款的去向,经查全部不属实;一审期间,A再次举出新的赃款去向,经查又不属实;二审期间,A再次提出该钱款去向的新说法,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后二审法院以控方不能举证证明A全部占有该款,而否定此笔受贿。本案中A正是重复利用了这种轻微的说明义务,混淆视听,愚弄司法并最终脱罪。从该案教训看,将被告人这种合理说明义务界定在一次为好,当该名被告人对同一事实再次提出新的辩解理由时,则其应当承担完成该证明的全部举证责任。否则,推定仍然成立。


  

  现实中,对刑事推定问题的研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但它却是刑事证明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没有刑事推定规则,我们就不可能有一部合格的证据法,更不可能有一个理性的刑事证明过程。近年来,无论两高,还是刑事法理论界,对于诸如无罪推定、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严禁刑讯逼供等刑事法基本原则、核心价值都给予了极力关注,这本无可厚非,但这些原则、价值的最终实现有赖于所有细节问题的准确把握与最终解决。刑诉改革,细节决定着成败。从目前刑诉法再改的舆情看,我们似乎并没有从第一次刑事诉讼法改革中汲取到足够的教训,如果依然忽视对细节问题的把握,再改前景不容乐观。由于对刑事推定问题颇感兴趣,笔者试图通过这篇文章对刑事推定问题做一种体系性的阐明,既有总体把握,又有细节设计。但我深知,对于刑事推定这样一个复杂命题,无论是总体把握还是细节研究,均非自己能之所及。作为一名普遍的一线公诉人,真切希望理论学者及相关部门能更多地关注刑事诉讼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是为本文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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