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然理性:人有本能、本性,个体的本能、本性在与他人的对立互动中产生一定的妥协--这就是社会性,这种社会性要求个体在社会生存必需具备一定的社会良知和起码的道德观念。笔者将这种起码的社会良知与道德观念界定为自然理性,它与经验常识不同,是一种自觉、朴素的行为准则,它也是普通人有意识行为的依据,以符合一定条件的这种依据判断刑事被告人的某种行为与主观心态也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3)特殊职责与特定义务:严重违背特定职责与特定义务在具体案件中往往与实质性犯罪行为相联系,其本质上是以通常经验作常态联系进行推定的一种特例,但将二者从通常经验中分离出来有特别的意义。每个行业都有特定的行业准则与行业道德要求,国家公务人员尤其应遵守相应的职业规则与职业道德。但现实司法中,往往将负有特殊职责人的严重违规行为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意作人为割裂,行为仅违规并没犯罪成为此类被告最经常的脱罪辩解。而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严重违规行为总是能得到很好的理解。如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贪污犯案发前毁账灭迹,案发后只需对毁账行为承担责任而不会因巨额贪污事实受到惩罚。这种对严重违规行为的纵容造成了刑法在此类犯罪惩处上的严重不公。笔者认为,特殊主体应有特殊的要求,将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均遵守相关规则的理想状态设定为一种社会通常经验,增强违规行为对该类主体入罪的意义具有特别的社会作用。特定义务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犯罪及被告人对独知事实的特殊说明义务,将其作为推定的基础具有特殊的社会防卫功能并符合刑事诉讼规律。
违背特殊职责的案例如赵某、陆某徇私枉法案:赵某与陆某系某中级法院刑事庭审判人员,在承办李某贩毒案中接受李某亲属吃请并收受贿赂款数万元由二人均分,后该二人向院审委会汇报案情时明显违背事实,致李某被判无罪。案发后,赵、陆二人当庭辩解没有徇私枉法故意,李某判无罪系审委会决定。该案中,赵某与陆某作为刑事审判人员,违背审判人员廉洁义务规定,收受贿赂接受吃请并汇报案情失实,就应当推定赵某、陆某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违背特定义务的案例如张某杀人案:张某在一山区偏僻小路遇到外地打工返乡的女青年乔某,遂生淫念,趁该地偏僻无人之机强奸了乔某,事后因害怕乔某报警,张某将乔某掐死后抛下路边深崖,该山路一头连村,一头通往渡口,系该村村民出村的唯一通道。案发后证据如下:能确证案发当天下午经过此路的仅此二人,且赵某遇到了乔某;公安机关在赵家搜查到乔的物品并根据赵的供述找到已被丢弃另处的其他物品;法医鉴定能认定乔某生前被扼颈,因尸体高度腐败,死者生前有无性行为无法确定;赵在侦查阶段供述,但移送起诉后全面翻供,称该女失足,物品被自己拾得,其辩解理由经常变化,经查均不属实。本案移送起诉后,对是否能认定赵某故意杀人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该案完全可以认定:本案定罪的关键不在于赵某原先的有罪供述而在于推定的合理运用,乔某死亡时只有赵某在现场,且事后赵某拥有死者物品并丢弃部分物品,经鉴定乔某确系他杀。在此情况下,赵某负有合理说明乔某死亡原因及占有乔某物品过程的特定义务,但赵某不能合理说明,故应当推定乔某确系赵某所杀。
2、常态联系的判断方法
因常态联系本身无法实证或统计,常态联系的判断只能运用主观判断来完成,这种主观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就是一种自由心证。实践中,要规范这种主观判断的过程颇不可能,但界定以何种类型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则为可能。在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选择与被告人相同社会背景、同阶层、同行业的人员组成陪审团是一种经常的做法,他们被认为能够很好地理解被告人所做的一切,也能够很好地相互理解,从而形成以良知、共知为基础的自由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