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六项均是主观故意方面的推定,行为人具有相关情形之一即推定当事人明知,同时允许反驳。从上述规定列举的相关情节看,这些情节的反证往往为犯罪人所独知,同时作为有罪推定的控方必然怠于该相反证据的收集。因此,这种规定的实质意义就在于规定被告人负有举证反驳的义务,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规定将与作为构罪要件的主观故意有高度盖然性联接的相关情形上升为法律规定,是典型的法律推定。通过归纳列举,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刑法是有法律推定存在的,但其主要局限于主观故意的推定。近年来,这种推定规定有越来越多的趋势,其增强了刑法的可操作性,很有意义。在现有刑诉框架未变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大幅增加法律推定的内容不失一种很好的选择。
(二)常见的事实推定类型:
1、主观故意证明大多运用推定解决:如知情的推定,非法占有故意的推定,杀人故意的推定,徇私枉法故意的推定,家属受贿后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作知情的推定等等。2、间接证据定案情形:全部间接证据定案,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本身不可能,其中必然涉及推定的运用。3、持有非法物品、赃物(接近被盗时间)且无法说清来源而对持有者作不利的推定。4、证据证实案发时唯有被告人在现场,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对其作不利的推定。5、排除违法性事由,可罚性事由的推定。6、部分案件中关于损失成立的推定。7、正常的、通常状态的推定,如精神正常的推定。8、无法确定准确犯罪数额推定为正常平均值:如对盗电数额的计算、账据被毁后对贪污经营收入数额的认定、贪污票款数额的认定。9、徇私枉法案中有受贿行为、吃请行为对徇私枉法故意的推定。10、有逃跑、毁灭证据行为对行为人作不利的推定。11、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中明知幼女年龄的推定。12、因同类行为被处罚又再次发生同类行为对其主观故意的推定。上述情况,法院在判决时虽然都没有明确以推定来认定事实继而定罪量刑,但往往不自觉地运用推定精神来处理案件。如针对被告人没有证据支持且又不合理的抗辩事由,法院判决书往往这样表述:“…被告人某某某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在控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的大前提下,这种定案方法事实上就是让当事人在没有有效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承担了不利的后果,其要求被告人承担了一定举证责任,否则作对不利于他的推定。上述情况均需由其他已证事实组成一个基础事实,继而进行一个强有力的推定。目前,上述推定在实践中完全处于一种无意识使用的状态,各地各部门各案之间均不统一。
(三)对被告有利的推定。将推定划分为对被告不利的推定与对被告有利的推定有助于推定规则的准确把握与科学制定。实践中对被告人有利的推定应有如下:1、作案后主动留在现场抢救伤员或防控损失直至警察到达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推定其为主动投案。2、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推定主动投案。3、疑罪从无、疑罪从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都是有利于被告的推定。4、相对普通个体而言,公权处于一种强势地位,当公权运行不当时,作对公权机构不利的推定。
这些都是实践中已有适用的推定,但无论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均缺乏相应的理论与理性支持,也正因为对刑事推定没有体系性研究并细加规范,在刑事证明过程中我们始终无法做到清晰、准确地说理。
四、如何设定具体的推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