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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三)基于特殊职责、特定义务及严格责任的存在:对负有特定职责与义务的犯罪主体给予比一般犯罪主体更加严格的要求是合理的。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因其有特殊职责,其对相关事物的理解认知及行为标准要求应当更加严格;奸淫幼女中对幼女年龄明知;被告人对独知事实应负说明义务等等。


  

  (四)是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的需要。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是一般原则,但并不表明辩方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笔者认为,对举证责任的设定必需与举证能力相适应,否则必然使一方陷于举证不能的困境。如要求控方对被告人独知事实进行举证,要么造成举证不能,要么造成刑讯逼供。此外,辩方合理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符合当事人主义的要求,它也将使刑事诉讼活动更富效率,也有助于培植全社会的法律意识。


  

  (五)是解决部分事实要件无法证明困境的需要。在实践中,某些构罪要件或犯罪事实相当难以证实,同时这些犯罪又往往事关重大公共利益。构罪要件中最典型难以证明的就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如何证明,无论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有困惑,对他人精神世界的判断只能依靠其外部行为来推定,即以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故意。犯罪事实难以证明的案件如受贿、爆炸、投毒、贩毒等,要么犯罪手段隐秘,要么犯罪现场证据被破坏,这种情况下要证明犯罪相当困难。


  

  (六)是保护人权的需要。与相当部分学者的观点正好相反,笔者认为确定和规范推定运用正是保护被告人权利、治理刑讯逼供的一剂良药。随着民主与法治的进步,犯罪人的权利意识和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而顺应国际趋势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又势在必行。那么,在相关制度不配套的情况下,我们拿什么来根治刑讯逼供、实现被告人沉默权?根治、实现之后,司法部门又拿什么来完成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职责?肯定推定,侦查机关将不会只把注意力放在逼取口供直接证明犯罪上。正是因为缺乏推定,缺乏一套理性、规范的诉讼证明制度,司法现状中:一方面,我们酿成了不少的冤假错案;而另一方面,我们又造成了大量的漏网之鱼。


  

  (七)符合世界刑事诉讼趋势。推定在诉讼制度和证据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是一种普遍认可的司法实践。如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事实推定均可以作为诉讼证明方法,更有不少国家把实践反复检验确认的、重要的事实推定上升为法律推定。1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反贪污腐化实际措施手册》提出在反贪污腐败斗争中颠倒举证责任的问题,这实际上也是对刑事推定的一种认可与推荐。《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已通过决定批准加入)第二十八条更是明文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要具备的明知、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这意味着,依《公约》,腐败犯罪的故意可以根据犯罪构成的其他要素推定。


  

  (八)推定有助于公民遵守社会规则。各种各样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公众认可的规则与习惯,是社会有序的基础。犯罪中有自然犯与行政犯之分:自然犯破坏的是人类基本良知与准则;行政犯本身是严重违规的结果。中国现阶段社会规则意识极度缺乏,而现实案件中被告人的严重违规行为总是能够得到刑事审判的认可和理解,这是一种很不正常的现象,强化严重违规行为对入罪的意义会有效提升全社会的规则意识。


  

  目前相当部分学者对刑事推定的运用仍持反对或怀疑的态度,,其反对推定运用的基本理由有:1、推定与刑事诉讼所采纳的实体真实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精神不相符合;2、有有罪推定之嫌;3、使用推定违背证据裁判主义;4、现有司法官素质不高,不适宜运用推定。推定在刑诉发达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有大量适用,因此反对运用推定的前3条理由显然不存立,而第4条理由才是反对推定运用者最真实的心态。笔者认为,司法官素质不高本身不是一个要不要推定的理由,而是如何规范推定运用的问题,一个不完整、不科学的推定运用方案,其效果肯定是负面的,但一个渐进、严谨的方案则为可行。事实上,推定已经在实践中具体运用,承认推定存在并规范、引导推定运用才是现实的态度,才不至于以证明之名,行推定之实,才能更有效地消除混乱、无意识使用推定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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