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有的立法来看,对于他人因产品质量而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提起侵权之诉看上去已经没有制度上的障碍了。不管《侵权责任法》的第2条还是第41条,这样的立法都更加顺应了当代侵权法以受害人为中心,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发展趋势,更加突显出了侵权法的救济功能。这也是此次侵权立法的一大特色。
(二)限制性保护的必要性
尽管《侵权责任法》对于保护范围的扩张体现出了一定进步性,但如果要求生产者在任何情形下对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都承担责任,那么新的问题就产生了。首先,如果将纯粹经济损失与人身财产权利等同对待,出于产品安全性考虑而产生的产品责任制度设立的法律意义是否仍然存在?其次,我国的《合同法》允许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那么如果过度扩大侵权法的规范领域,《合同法》是否会被淹没在《侵权责任法》之中?再者,对于任何经济损失向生产者施加侵权责任,那是否意味着生产者将随时对任何质量事故承担不确定的责任?
因此,为产品责任中的经济损失提供侵权法上的保护,充分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是应当的,但毫无限制的对任何情形下的经济损失都提供救济却是不应当的。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们更多讨论的可能是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属于受保护的利益范围,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运用什么样的技术手段能把纯粹经济损失产生的侵权责任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成为我们当下应该重点思考的问题。
(三)弹性“纯粹经济损失”规则的引入
如我们所知,侵权法不可能对所有的损害都提供侵权法上的救济。出于过滤责任的需要,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造了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及其所代表的责任排除规则,力图通过对损害分类达到将某些在法律价值观看来不适宜获得法律救济的损失置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而从我国的立法与实践中来看,我们却没有真正有过这种以过滤责任为目的“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当下我们需要的正是这样的一个概念作为过滤责任的工具,将此种损害与彼种损害做出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