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要求生产者对消费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判决却时有发生。如在2005年的深圳升航公司诉武汉力兴公司一案,[19]原告因被告提供的煤气表IC卡电池存在缺陷而遭受了损害,法院不仅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也认可了其要求被告承担货款损失赔偿请求。其中的货款损失正是一种缺陷产生本身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又如2006年发生的一起车辆因存在缺陷而发生自燃的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汽车生产商东风日产公司赔偿购置车辆而发生的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这里的购置车辆的费用也是一种纯经济损失。
立法与实践的脱节迫使我们去思考一个问题,即过分拘泥于合同法对经济损失的保护形式,一味地否定生产者对最终消费者承担因产品质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赔偿责任在个案的事实情形下是否能真正实现公平公正?
2.《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开篇即采用了“民事权益”这样的措词表述,从一开始就很鲜明的指出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也包括未形成权利的利益。如果说《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财产”的含糊表述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带来了颇多的争议,那么此时关于“民事权益”的规定已经使得侵权责任法具有较大的包容性,能够适用于较为广泛的对象,当然也包括纯粹经济利益在内。
此外,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的一个难题就是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可以将产品自身的损失涵盖在内。[20]《侵权责任法》最终从保护用户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改变了《产品质量法》中对“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限定,在其第41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损害”的范畴大大扩张了,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及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都可以由产品责任提供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