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产品责任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一)既有规定与认识
1.《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
尽管近年来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理论的研究已经逐渐进入我国学者的视野,但尚未形成成熟的理论,因此在我国的侵权立法上并没有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对于产品责任中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的处理仅能依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中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在对保护范围进行界定时使用了“他人财产、人身”的法律措辞。什么是“他人财产”,未上升为财产权利的纯粹经济利益是否属于这一“财产”范围一直是争论的焦点。[17]
《民法通则》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商、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仍然使用了“他人财产”的措辞表述,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他人财产”?梁慧星先生认为本条中的“财产”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18]
与此相对应的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将产品缺陷引发的损害划区分为两类:一是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的损害,另一种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而只有第一种损害属于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这样的适用范围很明显的已经将被很多国家视为纯粹经济损失的产品自伤引发的损害排除在外了。作此区分的原因在于,《产品质量法》中的第40条已经将该种损害的赔偿责任施加给与消费者存有合同关系的销售者了。由此可见,我国在产品责任的规定中虽然没有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但却出于合同法与侵权法在产品责任领域里界限划分已将那部分被美国视为经济损失的损害排除在侵权法的可救济范围之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