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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探析

  

  (二)受保护利益的性质


  

  对于受保护利益的性质普遍被认同的一点是,生命、身体和健康受到保护程度最高,财产权其次,而对期得的经济利益在保护的程度则是较低的。这点也体现在产品责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的运用上。例如,早在Pennsylvania Glass Sand Corp.v.Caterpillar Tractor Co.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产品缺陷引起了突发而灾难性的事件,该情形就为产品所有者在侵权诉讼中主张经济损失提供了正当的理由。[12]在Russell v.Ford Motor Co案件中,法院进一步表明在判断经济损失的规则是否适用时,应对目的落空的使用者与陷于危险中的使用者进行区分,在后者情形下可以允许原告提起侵权之诉。[12]按照这样的意见,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则是否适用关键取决于受保护利益的性质。如果产品的缺陷使产品所有人陷入了人身或其他财产潜在危险的状况,即使这种人身或财产权利的损害被幸运的避免了,也应允许缺陷产品所有人就经济损失提起侵权之诉。而如果产品所存在的缺陷引起的仅是因产品不能正常使用所导致的损害,如因产品效用问题而导致利润的丧失,则应适用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排除规则。[13]


  

  (三)生产者对损害的可预见性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规则适用以生产者的可预见性为界限,可将被告的责任限制在合理的界限范围内。例如,同一年发生的Santor案[14]与seely案,[15]法院做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前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因商品瑕疵而遭受价值减损,法院认为这一损失责任的承担并没有超出生产者基于合同担保可以预见的范围,课以责任并不会对其施加额外的负担。而后案中,原告的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利润的损失,法院认为该种利润损失显然已超出了生产者的预见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这样的判决表明,在生产者与销售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一系列的连锁关系中,如果各个主体对于产品的质量并没有做出特别的约定,那么就产品不具有正常之品质而引发的价值减损或修缮费用等损失没有超出其预见的范围,因而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的特殊关系,有时也是判断损害是否在被告可预见的范围内的方法之一。例如,1979年的J’Aire Corp.v.Gregory[16]案件中,法院认可了被告对经营损失的过失侵权责任。该案中被告为原告租用政府的餐厅修缮设备,结果因被告的施工进度拖后致使原告不能如期营业而遭受经营损失。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并无契约关系,但是被告清楚的知道原告是其所订立的修缮合同的受益人,原被告之间具有一种特殊的密切关联,这种密切关系使得被告应对原告负有义务。这表明,当受害人对被告存有特殊的信赖关系时,受害的经济利益不仅在被告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并且被告还对该种经济利益产生了实际的控制力,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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