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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探析

  

  由此可见,所谓的纯粹经损失规则即指一旦损害被认为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法院对于该损失的救济就基本持否定态度。这一规则在仅存有经济损失的案件与其他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的案件之间划出了一条明显的界限。


  

  (二)责任排除规则产生的理由


  

  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排除规则并非法官们臆想出来的,它实际上是法官们在平衡了各方面可能会产生冲突的政策因素之后创造出来的。


  

  1.合同法与侵权法之间的界限


  

  从美国法院的判决意见中可以看出,法院始终认为契约担保责任应是解决产品瑕疵引发经济损失的主要途径。产品因瑕疵而导致本身的毁损或价值减少,甚至是利润的丧失,这都是购买者作为交易主体没有取得交易的预期利益所致,而对这种交易中的预期利益提供保护正是合同法的价值所在。而侵权法特别是产品责任法,关注的公共政策是保护消费者免受产品所造成的危险。如若用侵权法对此种纯粹经济损失给予保护,则侵权法适用范围势必会无限扩张,合同法将被淹没在侵权法的汪洋大海之中。[6]


  

  2.对生产者责任的限制


  

  在美国法院看来,要求生产者在连锁交易过程中,对于购买者与他人交易中的经济期待利益做出预见是不现实的。[7]将生产商转变为保险人,凭空指望生产商对所有的商业失败和逆境承担侵权责任,来保证永久与全部的公共安全,这并非慎重与合理的侵权公共政策。[8]过度的责任只会导致经营者出于对无法承受的风险的担心而放弃生产,或将预防风险所发生的费用通过商品价格转嫁于消费者。


  

  二、弹性的规则运作方式


  

  正是因为纯粹经济损失规则总是面临着各种冲突的平衡和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事实上美国各州的法官们在适用这一规则时采用的是一种更为弹性和多元化的实践方式,即在决定规则的适用时会结合多种因素进行考量,其中主要包括的考量因素有:


  

  (一)原被告之间经济地位的对比


  

  法院认为契约责任应是解决产品责任中经济损失的主要途径,这是拒绝侵权法为经济损失提供救济的主要原因。但当事人能够通过合同对风险进行事先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合同主体的经济地位是平等的,缔约能力也是相当的。然而普通的消费者与经济实力雄厚的生产者相比经济地位十分悬殊。当受害人为非商业主体时,鼓励当事人通过合同对经济风险做出分配的预设前提并不存在。因此,当受害人的经济地位处于劣势时,出于对消费者保护的目的,法院有可能会做出支持消费者主张经济损失的判决。例如在Four Corners Helicopters,Inc.v.Turbomeca[9]案件中法院认为,《统一商法典》仅适用于商业交易中,对于非商业主体应允许其依据侵权法对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请求赔偿。明尼苏达州法院在1992年审判的Lloyd F.SmithCo.v.Den-Tal-Ez,Inc.案件中也表达了相似的判决意见。[10]这样的判决在理论上也得到了学者的支持,如有学者主张当受害人是非商业主体时,更应该在有限的前提下对作为相对方的商业主体课以外部责任。[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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