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探析
——兼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
郭洁
【摘要】在美国的侵权法上,因产品自身存在的缺陷而发生的产品本身价值的减损、修理更换发生的费用,以及因产品不能使用而发生的利润损失等被视为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针对该类损失,美国的法院创造了责任排除规则,并且各州在对这一规则在运用时采用的是一种灵活且有弹性的实践方式。这样灵活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对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非常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产品责任;纯粹经济损失;排除规则
【全文】
一、纯粹经济损失责任排除的一般规则
(一)规则的产生
尽管美国关于经济损失的规则从19世纪中期就已经产生,但最重要的一年却是1965年。[1]在这一年中,新泽西和加利福尼亚法院在这问题上流传下来两个相反的意见。新泽西法院在Santor v.A&M Karagheusian,Inc[2]案件中认为,原告因购买瑕疵地毯存在缺陷而导致价值减损,可以根据侵权法以生产商为被告请求赔偿该种损失。因为制造者违反了对产品适当性的默示担保义务,即使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仅是产品本身,并且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法院进一步指出,不管损害是否仅存在于产品本身,都存在侵权法上的诉因。
但是就在几个月后,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在Seely v.White Motor Co.[3]案件中却持有了与Santor案件完全相反的观点。在Seely案件中,原告所购车辆因刹车存有缺陷而最终导致卡车翻车。原告在事故中并未受到人身伤害。然而,原告对销售者和生产者分别提出了违约与侵权之诉,请求对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在上诉审中,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虽然认同了合同法上的诉因,但却指出原告不能依据侵权法提起同样的诉讼,因为他所遭受的损害仅是经济上的损失。
到1986年大批运用经济损失规则案件发生。其中East River S.S Corp.v.Transam Delaval,Inc.[4]案件被美国最高法院视为经济损失规则的经典案例。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持有与Seely案件相同的判决意见。案件主要的争议点是存有缺陷的涡轮机生产者是否应当对油轮的使用者因安装其生产的涡轮机而产生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依据产品责任理论提起了侵权之诉,请求对修理油轮发生的费用以及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该种损失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一案件之后,几乎美国的各州都开始采用Seely案件的判决规则,[5]甚至新泽西州也放弃了之前在Santor案件中所建立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