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几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值得研究:(1)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即成犯还是继续犯?理论通说认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范围内,即为既遂。”[14](799)控制妇女、儿童之后出卖之前通常还有一段时间,主张上述既遂标准的通常会认为该罪属于继续犯。但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益不是人身自由,而是人不能被作为商品出售的人格尊严以及出售导致的对于生命、身体的抽象性危险,而且拐骗妇女、儿童罪的主要行为是出卖,因此,应以出卖行为的完成即发生对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支配转移为既遂,出卖完成后被拐卖妇女、儿童已经完全进入收买者的支配领域。故该罪属于即成犯而不是继续犯。(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状态犯还是继续犯?由于第241条第3、4款明文规定收买后非法剥夺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的应当数罪并罚,说明该罪不是继续犯,而且在他人收买后参与抚养、看管的,也不宜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故该罪应属于状态犯(因为不法控制他人的状态在持续)。(3)侵占罪是继续犯还是状态犯?国外刑法理论中存在关于不动产侵夺罪(实质是盗窃不动产犯罪)属于继续犯还是状态犯的争论,通说和判例的立场是状态犯。[31](110)就我国侵占罪而言,由于行为人始终负有归还他人财产的义务,似乎属于继续犯。但是,相对于盗窃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而言,侵占罪属于罪质较轻的财产犯罪,若认为追诉时效必须从归还财产之日起计算,则意味着行为人面临过苛的刑法评价,而且,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后持续的只是法益侵害状态,不值得作为继续犯加以保护。因此,侵占罪与盗窃罪等夺取罪一样,应属于状态犯。(4)诽谤罪是状态犯还是继续犯?当行为人将诽谤他人的材料放在网上,始终处于他人可以阅览的状态,追诉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会成为问题。日本判例(大阪高判平16·4·22判タ1169·316)认为,行为人将毁损他人名誉的材料置于网上后,就处于他人可以随时阅览的状态,行为人随时负有撤下材料的义务,因而追诉时效应从撤下材料之日起计算。很显然,判例认为日本刑法中的名誉毁损罪属于继续犯。但日本学者认为,“就名誉毁损罪而言,公布毁损他人名誉的材料之时,犯罪已经既遂、完成,之后行为并没有持续,持续的只是毁损名誉的违法状态,因而该罪属于状态犯。”[9](175)笔者认为,不应将继续犯与状态犯的区分与行为人是否负有作为义务的问题混为一谈。即便是杀人罪这种典型的即成犯,在被害人死亡之前,行为人也持续性地负有救助他人生命的义务,但显然不能认为故意杀人罪也属于继续犯。就诽谤罪而言,行为人将诽谤的材料张贴在网上后一直处于他人可以阅览的状态,由于对被害人的名誉的破坏在持续性地加深,显然,行为人因为自己先前的行为而持续性负有防止影响扩大的作为义务,这属于作为义务的问题,但不能因此认为该罪属于继续犯。而且某种犯罪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只是就通常情形而言的。例如,盗窃罪通常属于状态犯,但在即时消费的情形则属于即成犯。又如,伤害罪通常属于状态犯,但在伤害结果已经定格(如切断他人一个指头)时,也可以认为由于法益已经消灭而属于即成犯,而在伤害结果不断加深时,还会具有某种继续犯的性质。[31](109)因此笔者认为,宜将诽谤罪理解为状态犯。(5)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状态犯还是继续犯?笔者认为,就窝藏罪而言,如果是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的处所,则可以认为在持续性地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而具有继续犯的性质,但在提供财物、指示逃跑路线、提供侦破案件进度的信息、为犯罪的人化妆等,应认为犯罪完成时犯罪就终了,故应属于状态犯或者即成犯。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言,若是帮助窝藏赃物,则可以认为在持续性地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具有继续犯性质,但在转移赃物的情形属于状态犯,在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情形具有即成犯的性质。因此,这些犯罪属于何种犯罪形态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具体的行为表现确定属于何种犯罪形态,从而确定共犯、追诉时效等的认定处理。
【作者简介】
陈洪兵,男,湖北荆门人,法学博士,非党员,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事
刑法解释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