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确,即成犯与状态犯的共通之处在于,犯罪完成及既遂的同时,犯罪也随之终了,不管是否存在法益侵害状态的继续,都不影响共犯、罪数的认定及追诉时效的起算。例如,承认即成犯与状态犯的分类的学者公认,杀人罪和盗窃罪分别是即成犯与状态犯的适例。[23](129)杀人罪与盗窃罪在共犯、罪数的认定与追诉时效的起算上并没有区别。区别仅在于,杀人导致他人死亡后,法益即消灭,而盗窃导致他人丧失对财产的占有后,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状态或者说他人财产被剥夺的状态还在持续,还可能通过追缴挽回损失(如后所述,盗电等即时消费型的盗窃犯罪既遂之时也是法益消灭之时),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他人还可能通过正当防卫(例如刚刚离家现场)和自救行为挽回财产的损失,而且既然法益侵害状态还在持续,他人事后参与的,还可能成立如赃物犯罪在内(传统上的事后共犯)的其他犯罪。例如,故意杀人中,死亡结果的发生,意味着犯罪的完成与犯罪的既遂,也意味着他人生命法益的消灭,而一般盗窃罪,控制被害人的财物后虽然是盗窃犯罪的完成,同时意味着盗窃罪的既遂,也可谓盗窃犯罪的终了,但毕竟不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这种状态,即法益侵害的状态还在持续,他人的财产法益并没有消灭(盗电等即时消费的除外),除可能针对这种不法占有他人的财产的状态实施正当防卫或自救行为外,他人事后参与窝藏、转移赃物的,他人还单独成立赃物犯罪,而且犯罪查获后对于盗窃所得还能进行追缴,以消除这种法益侵害状态,而这些对于故意杀人罪这种即成犯而言,显然不会发生。又如,就拐卖妇女、儿童罪而言,出卖成功、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交付给收买者,则意味着人不能被作为商品出售这种人格尊严法益已经受到侵害,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已由收买人接管,完全进入收买人的管辖领域,因此,不存在法益侵害状态的继续的情形,故可以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即成犯。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虽然随着收买行为的完成,也意味着犯罪的完成、既遂与终了,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被非法控制的状态还在持续,本人或者他人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还能另外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既然法益侵害状态还在持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负有解救的职责,收买人或者其他人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还能另外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或者妨害公务罪。同样,就拐骗儿童罪而言,虽然随着拐骗行为的完成,也意味着犯罪既遂与终了,但非法控制儿童的状态还在持续,本人或者他人在拐骗之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还能另外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由于法益侵害状态还在持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负有解救的职责,拐骗人或者其他人阻碍解救的,还能另外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这种即成犯而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属于状态犯(笔者反对认为属于继续犯的观点)。
综上,区分即成犯与状态犯旨在强调,犯罪既遂之后法益侵害状态是否还在持续,能否实施正当防卫与自救,是否存在赃物犯罪及其他犯罪的可能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负有结束法益侵害状态的职责等。因此,区分即成犯与状态犯具有一定的意义,但由于这种区分通常并不直接涉及到共犯、罪数与追诉时效等问题,难以明确区分时,没有必要强行进行区分。或者说,即成犯与状态犯的区分,相对于状态犯与继续犯的区分,基本上仅具有观念上的意义。
其次,主张区分即成犯与状态犯的学者通常认为,即成犯意味着犯罪完成的同时,犯罪即终了,法益亦消灭,不存在法益侵害状态的持续,而状态犯均存在不法状态的持续,即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法益侵害状态的继续,这恐怕过于绝对。例如,主张区分即成犯与状态犯的学者通常认为,杀人罪与放火罪属于即成犯。[9](174)但是,杀人也未必意味着一蹴而就。假定行为人在为他人装修房屋时,有意在墙中安装一种挥发致癌性物质的材料,自然意义上的杀人行为已经结束,但直到被害人死亡可能要经过很长时间,在被害人死亡之前也可谓法益侵害状态的持续。又如,国外刑法理论在放火罪既遂标准问题上,多数说主张独立燃烧说。[24](371)按照独立燃烧说,放火形成独立燃烧状态虽已既遂,但只要火势还处于蔓延、公共危险还处于扩大状态,就不能说犯罪已经终了、法益已经消灭。因此,即便是所谓典型的即成犯,也不能说就不存在法益侵害状态继续的情形。再如,主张区分即成犯与状态犯的学者公认盗窃罪是状态犯,但在盗电这种即时消费的场合(例如将他人家的电通过电线引入到自家的冰箱上使用),犯罪完成、既遂后,犯罪即终了,法益也随之消灭,并不存在所谓法益侵害状态的继续。[4](29)因此,即便是典型的状态犯,也未必存在法益侵害状态的持续。总之,即成犯存在法益侵害继续的情形,状态犯也存在法益随之消灭的状况。简言之,犯罪终了后是法益随之消灭还是存在法益侵害状态的持续,只是即成犯与状态犯的一般性区别,并不能看成是绝对性的区分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