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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中“……的,”、“或者”与构成要件的解释

  

  第343条非法采矿罪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争议在于,“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一构成要素,是仅就第(三)中情形而言,还是同时就第(一)、(二)、(三)三种情形而言?2003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该司法解释显然是认为,“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三种行为类型成立犯罪共通的要素。笔者不同意司法解释的立场,认为“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仅为第(三)种行为类型成立犯罪的条件,即“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违反矿资源法的规定,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其他矿区范围采矿的”,就已经构成犯罪,只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并且“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形式上的理由是,前两种行为类型后均存在“……的,”这一表明罪状表述已经完结的标志。从实质上看,由于我国的矿产资源原则上属于国家所有,因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具有盗窃国家财产的性质,即便没有“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法益侵害性也已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正如,盗窃犯盗窃他人财物,即便不具备“则责令停止盗窃活动而拒不停止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坏”,也毫无疑问值得作为盗窃罪科处刑罚。至于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虽然行为人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也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持证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也具有盗窃他人财产的性质,因此,行为本身也值得科处刑罚。相反,持证而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只是破坏了国家对特定矿种资源的保护,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轻于前面几种情形,故仅在“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时,法益侵害性才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笔者的观点可能面临的指责是,非法采矿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是“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这说明基本犯适用条件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针对三种行为类型而言的。实践中对于无证采矿的,有的判决书中表述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有的表述为矿产总值。这的确是个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是,将“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解释为包括造成矿产资源的损失数额巨大。因为,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使他人遭受矿产资源损失,也可谓破坏了他人的矿产资源。


  

  四、个别条文的补正解释


  

  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虽然理论上没有争议地认为,不仅“玩忽职守”,而且“滥用职权”也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成立犯罪的条件,但理论上一直存在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以及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适用同样的法定刑的争论与非议。笔者认为,从形式上看,由于“或者”前没有表明罪状表述已经完结的“……的,”这一标志,“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逻辑上讲,的确既是“玩忽职守”成立犯罪的要求,也是“滥用职权”成立犯罪的要求。但从实质上看,“玩忽职守”系过失犯罪,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方成立犯罪,与过失犯均为实害犯的原理是相符的,但滥用职权罪属于故意犯罪,而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在非难可能性上存在重大差异,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适用同样的法定刑,违背了责任主义原理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认为滥用职权成立犯罪也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则缺乏实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此时应进行补正解释,即滥用职权是行为犯、抽象危险犯,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实害为要件。这样解释的合理性在于:有利于从严惩治官员的滥用职权行为;有利于克服通说观点违背责任主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缺陷;而且,滥用职权罪的基本法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以实害为要件,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可能的疑问在于:若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说情节特别严重时,最终还是与玩忽职守罪同样最高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滥用职权者故意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时,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性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也为七年有期徒刑,所以滥用职权的法定最高刑(徇私舞弊时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也是协调的。但如果滥用职权者希望或者放任了他人死伤结果的发生,则完全能以滥用职权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从一重处罚的结果,可能最重判处死刑。所以,笔者的解释结论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的协调性。当然,根据实质的解释论,滥用职权,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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