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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中“……的,”、“或者”与构成要件的解释

  

  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可能存在两种解释:一种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仅是对销售行为而言,换言之,生产了医用器材就构成该罪,无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另一种是,不仅销售医用器材的行为,而且生产医用器材的行为,也只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才构成本罪。笔者同意后一种解释。形式上看,“或者”前没有表明罪状表述已经完结的“……的,”这一标志。从实质上看,生产的伪劣医用器材,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加以处罚就足够,没有必要认定为具有公共危险犯性质的本罪。另外,笔者也不同意通说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看成是具体危险犯或危险犯标志的观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只是对行为性质或者行为对象性质的要求,只要具有这种性质,即便还没有形成具体性公共危险或者危险,就有必要作为犯罪加以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到更贴近于理论上的抽象危险犯。另外,刑法146条、第147条、第148条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及“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是对全部行为类型构成犯罪的要求,而不是仅对“或者”后的行为类型构成犯罪的要求。因为这些条文中的“或者”前均没有表明罪状表述已经完结的“……的,”这一标志。


  

  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争议在于:“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仅对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要求,还是“严重不负责任”时构成犯罪也需要具备这一条件?答案显然是后者。从形式上看,“或者”前没有“……的,”这一标志。从实质上看,作为故意犯的滥用职权行为构成犯罪尚需具备这一条件,作为过失犯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构成犯罪更需要具备这一条件。


  

  第291条之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问题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仅就“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而言,还是前面几种行为类型成立犯罪也需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笔者持肯定回答。从形式上看,“或者”前没有表明罪状表述已经完结的“……的,”这一标识。从实质上看,实施前面几种行为若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则不值得作为犯罪加以处罚。


  

  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可能的争议在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仅为后一种行为成立犯罪的要求,还是前后两种行为类型成立犯罪的共同要求?笔者持肯定回答。形式上看,“或者”前没有“……的,”,表明罪状表述还没有完结。实质上看,“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法益侵害性更为严重,尚且需要“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这一要件要素,后者成立犯罪更是需要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


  

  第412条第2款商检失职罪规定:“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可能的争议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仅为“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成立犯罪的要素,还是包括“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的行为在内的成立犯罪的条件?笔者赞成后者。形式上看,“或者”前没有表明罪状表述已经完结的“……的,”这一标识。从实质上看,由于本罪属于过失犯,理论认为过失犯均为实害犯,因此,“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的”,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法益侵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


  

  三、与“……的”有关的争议条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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