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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中“……的,”、“或者”与构成要件的解释

  

  第410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可能的争议是,“情节严重”仅为“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成立犯罪的要求,还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行为也以“情节严重”为条件?笔者赞成后者。从形式上看,“或者”前没有“……的,”这一表述。从实质上看,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不严重的,不值得作为犯罪处罚。


  

  二、与“……的,”及“或者”有关的其他条文的理解


  

  第109条叛逃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可能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叛逃境外即构成犯罪,不要求具备“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另一种是,“叛逃境外”与“在境外叛逃”构成叛逃罪,均需具备“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笔者同意后一种理解。因为“叛逃境外”后并没有紧接着加“的,”。从实质上看,“叛逃境外”而没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法益侵害性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对于第430条的军人叛逃罪,也应同样理解。


  

  第114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可能存在多种理解:一是“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仅是对“以其他危险方法”构成犯罪的要求;二是“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仅是对“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构成犯罪的要求;三是“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对“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全部行为类型构成犯罪的要求,等等。笔者同意第三种理解,但不同意通说关于“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具体危险犯或者危险犯标志的观点。由于杀人、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也能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实施,为了区别公共危险犯与杀人罪、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只有上述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时,才成立公共危险犯。所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非是对构成犯罪必须形成具体性危险或现实性危险的要求,而是为了与杀人罪、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区分而对行为性质提出的要求。


  

  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可能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仅是对“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行为类型成立犯罪的要求;另一种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全部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即破坏轨道、桥梁等也只有“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时,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后一种解释。因为是否“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标志,换言之,“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对行为性质的要求,破坏交通设施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而是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127条第1款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第2款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可能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危害公共安全”是对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在内的全部行为对象性质的要求;另一种是,“危害公共安全”仅是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性质的要求。笔者同意后一种理解。因为“或者”前有“……的,”这一表明罪状表述已经完结的标志。从实质上看,之所以对枪支、弹药、爆炸物不要求“危害公共安全”,是因为根据一般人的经验,这些物品本身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由于传播通常需要媒体的存在,而且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本身在危险程度上也存在巨大差异,有的物质的危害性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所以,需要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害程度进行要求,即只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的,才有必要作为公共危险犯加以处罚。需要说明的是,还可能存在另一种理解:“危害公共安全”不是对行为对象“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性质的要求,而是对“盗窃、抢夺、抢劫”行为本身的要求。若如此理解,则专业人员实施“盗窃、抢夺、抢劫”的,因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构成本罪。这显然不合理。本罪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这些危险物质的扩散,而不是防止盗窃、抢夺、抢劫行为本身发生危险。因此,正确的理解只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是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本身性质的要求。此外,笔者也不同意通说将“危害公共安全的”理解为具体危险犯或者危险犯标志的观点。“危害公共安全的”,仅是对行为对象性质的要求,只要行为对象具有这种性质,即便还没有形成具体性危险或者危险,都已构成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讲,倒更接近于抽象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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