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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中“……的,”、“或者”与构成要件的解释

刑法分则中“……的,”、“或者”与构成要件的解释


陈洪兵


【摘要】刑法分则中“……的,”是表明罪状表述已经完结的标志,具有这一标志的,“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要素,仅是“或者”后的行为类型成立犯罪的要件;反之,若存在这一标志,则“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要素是“或者”前后的全部行为类型成立犯罪的共通的要素。上述从形式上得出的结论,若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应予维持;若不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则应进行补正解释。对刑法397条和第398条应进行补正解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仅是玩忽职守行为成立犯罪的条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即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严重”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成立犯罪的条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即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关键词】刑法分则;“……的,”;罪状表述完结;“或者”;补正解释
【全文】
  

  刑法分则各本条(规定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条文)的表述方式,均为“……的,处……”(少数条文表述为:“……的,对……处……”)。“……的,”所表述的内容为罪状(假定条件),“处……”所表述的内容为法定刑(法律后果)。例如,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罪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之前的内容为罪状,“处”之后的内容为法定刑。这种规范被认为是典型的罪行规范。“刑法分则各本条中的‘……的,’是罪状的标志,即只要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是具体犯罪与法定刑,那么,‘处……’之前的‘……的,’所规定的必然是罪状或假定条件。‘……的,’,即分则条文中表述罪状后使用了‘的’字,并且‘的’后面紧接着有逗号时,表明该条文对一种罪状(或具体犯罪的一种情形)的表述已经完结;如果‘……的,’后面还有其他表述,则是另一种罪状(或具体犯罪的另一种情形)的表述,而不是对前一种罪状的补充或递进说明。”[1]如果说把握刑法分则中“……的,”并不难,则加上“或者”后,准确解读构成要件却并非易事。下面对与“……的,”和“或者”有关的可能存在争议的条文进行梳理,以期对构成要件的准确解释有所助益。


  

  一、“或者”与“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搭配的相关条文解读


  

  刑法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对该条文可能存在两种解释:一种是,“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仅就携带枪支等进入“公共交通工具”行为类型而言,换言之,非法携带枪支等进入“公共场所”即构成犯罪,不要求“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另一种是,“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是对全部行为类型而言的,即非法携带枪支等进入公共场所”,也只有“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本罪。笔者同意后一种解释。形式上看,“或者”前没有表明罪状表述已经完结的“……的,”这种标志。从实质上分析,进入空间狭小的“公共交通工具”尚且需要“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进入“公共场所”则更需要“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方构成犯罪。


  

  第155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可能的分歧是:一种观点认为,“数额较大”仅是对“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行为类型构成犯罪的要求,换言之,“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构成犯罪不要求“数额较大”;“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仅是对“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行为类型构成犯罪的要求,换言之,“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即构成犯罪,不要求“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也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也只有“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形式上的理由是,“或者”前存在表明罪状表述已经完结的“……的,”这一标志。实质性的理由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因为行为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口或者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行为本身的法益侵害性就已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因而无需“数额较大”或“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这一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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