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当事人情绪化给刑事和解带来阻碍。实践当中所遇到的案件大部分并非不能和解,只是在案件发生后的十几天时间里,当事人双方的情绪都十分的激动,报复心理和抵触情绪都较为强烈,一时间要其平静下来去赔偿、去道歉、去谅解,都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正所谓“冤家易结不易解”。所以,在案发的当时被害人会有“我坚决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或“他必须得给我多少钱,少一分都不行”的激动语言;犯罪嫌疑人会有“事情他也有责任,我不能赔偿和给他道歉”和“我拿不起那么多钱,我认蹲监狱了,反正也判不了几年”的坚决态度。甚至的有被害人会抓住犯罪嫌疑人怕受到处罚的心理借机讹诈。这些都会给和解带来时间和结果上的阻碍。别外,伤情鉴定结论不能及时作出,也会对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带来影响。
4、公安机关对和解后不予逮捕的决定能否理解。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总是追求并希望检察机关能够批准逮捕,一是所提请的案件他们通常认为是有逮捕必要的;二是对逮捕率的追求。以往,由于相互配合的原因,检察机关大部分都是采取的批准逮捕的决定,而没有和解一说。但如今的刑事政策与以往不同,一是要求“宽严相济”;二是要求慎用逮捕措施;三是要求“刑事和解”。所以,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认为可能具备从宽或和解条件的,提出并进行和解,最后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时,定会对公安机关的逮捕率造成影响,也会对侦查人员的执法观念和所付出的劳动显得有些不尊重。如果处理不好,会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在处理案件问题上产生分歧,也会出现本不具备逮捕条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以主持和解的案件就直接推向检察机关去进行处理的可能性。
二、审查逮捕阶段正确适用刑事和解的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和困惑,在审查逮捕阶段正确适用刑事和解,应作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制定法律,为适用刑事和解提供法律依据。目前,关于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其它相关法律还没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只是在部分条款和有些意见、规定中蕴涵了一些刑事和解的理念。比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轻伤害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就可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文件中都为刑事和解提供了导向性的执行规定。但仍显得刑事和解的适用和具体操作无法可依,执行力度自然就大大减弱。因此,立法解决这一问题是当务之急,有了具体的法律规定自然就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