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虽然是起源于英国,但是从英国判例法对“Foss规则”的发展来看,明显体现出对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着越来越多限制的趋势。“Prudential Assurance Co.Ltd.V.Newman Industries Ltd. (No.2) 一案将‘Foss规则’作为检验股东是否具有诉讼地位的标准;Taylor 一案将‘不当行为人控制’的要求延伸到所有股东代表诉讼案件;Smith v.Croft (No.2)一案则增加了‘Foss 规则’发展以来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最重要的限制,即公司独立机构代表公司作出的不予起诉的决定可以阻止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这种趋势显示出英国法院实际上降低了股东代表诉讼的作用。”[7]英国普通法这种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都是以一个个案例的形式展现,被认为是模糊、复杂、为专业律师之外的人无法理解的,同时,判例之间也出现了并不一致的情况,这导致人们急切希望对该制度进行成文法化,使其在诉讼中更加的明确。自1948年《公司法》开始引入股东救济制度,并逐步形成1985年《公司法》上的派生诉讼制度,之后,由于普通法和成文法貌似相同的两套规则导致了法律的模糊和不确定性,英国政府对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并在2006年新公司法中形成了新的代表诉讼制度。[8]
福斯诉哈尔波特所确定的规则及其例外对普通法系其他国家影响深远, 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家的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皆源于此,其中以美国的股东代表诉讼最为发达。[9]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成为预防大股东、董事滥用优势地位和小股东监督公司经营活动的重要法律手段。自1881年,美国否定了英国判例法的原则并制定了著名的公平规则94(Equity Rules 94),该规则正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规则规定如下:在开始股东代表诉讼之前,首先要向公司所有的股东提出正式的请求,让他们一同解决争议的问题;同时,该原告股东也要向董事会提出同样的请求,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如果上述请求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以就有关事实,陈述当事人之间没有串谋之后,启动联邦诉讼程序而非州诉讼程序,提前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致害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0]19世纪末,美国联邦法院受理了大量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大股东对公司以及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被法院稳固地确立起来,同时该制度形成了自身的运行规则并与直接诉讼划清界限,在发展的过程中,其自身的规则散存于浩如烟海的判例中,到了20世纪,美国的一些州在其公司法中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代表诉讼程序,50年代,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示范公司法》,在第七章第四分章也规定了“派生的程序”,并于1991年全面修订该法时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11]另,该制度在1966年美国联邦政府增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4)时新增加的第23.1条也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12]大陆法系的法国法院于1893年即准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日本于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在第267条、第268条之一、二、三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并于1993年根据1991年的《日美结构协议》对第267和第268条之二的修改,更加强化对股东权的保护,2001年12月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合理化的名义之下对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后来2005年借法制现代化的机会,又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13]1966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模仿美日立法例于214条和215条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14]德国于2005年对其股份公司法进行了改革,该法律对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诸多方面进行了重要改革,其中包括股东代表诉讼。[15]我国大陆地区也于2005年在修订《公司法》时,于第152条中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