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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与发展

浅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与发展


钱仁伟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全文】
  

  浅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与发展


  

  钱仁伟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美法系衡平法上的创设,作为一种让他人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机制,被誉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发明。”[1]一般学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即来自著名的福斯诉哈尔波特(Foss V.Harbottle)一案[2]确立的原则及其例外。


  

  英国的这则案例判决确立了著名的Foss规则:包括适格原告(proper plaintiff)原则和多数决(majority rule)原则两个部分。适当原告原则是指如果发生了针对公司的利益侵害行为,能够提起诉讼的适当原告损失公司本身而非股东个人,尽管对公司利益的行为最终会损害到股东的利益;多数决原则是指在决定是否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时,应该召开股东(大)会并遵循多数决原则作出是否起诉的股东(大)会决议。[3]按照这两个原则,如果将强制执行的义务系对公司的义务,那么对履行这项义务的首要救济应由公司对违反义务的人起诉;如果公司的董事违反了对公司的诚信义务,或者违反了以必要的谨慎和技能行事的义务,那么,只有公司是诉讼中唯一适格的原告。[4]福斯诉哈尔波特一案所确定Foss原则在一定意义上奠定了长期以来贯穿英美公司法始终的司法不干预公司原则的基础,但其以清晰的态度限制了少数股东的司法救济权,整个原则显得过于机械僵化和严格,导致小股东的利益极易受到侵害而又无法就助司法的境地。当时形成这样规则的根本原因是“囿于那个时代对公司所有与经营的基本观念,当时正处于工业革命的鼎盛时期,经济上放任自由的思想占主导地位,受此影响,法院对公司诉讼占统治地位的态度是,只要是依多数决规则的起诉或者不起诉,都是正当的。甚至有法官认为,即使少数股东深信不起诉的决定是错误的,但少数毕竟是少数,而不是多数。”[5]


  

  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法律制度本身的创新,经过几代法官对Foss规则的修正,通过一系列例外判例,逐渐形成了例外规则。这些例外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行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英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有权起诉要求董事会禁止行使超越公司经营目的和权力范围的越权行为;二是行为构成对少数的欺诈,且过错者自己控制公司,对少数的欺诈是指控股股东各种滥用其优势地位的行为,如不当地赦免董事、不当地处置公司资产或少数股东的权利等;三是行为需要特定多数批准,在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明确规定了某些行为或措施必须采用特定多数原则,如果公司大多数股东以简单的多数决议批准,导致少数股东所享有的个人权利受到侵害,那么受侵害的少数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四是公益的需要,如果某些股东对公司造成损害,除允许股东以个人身份保护其在公司身份下享有的权利外,在没有其他足够的补救方式下,公益的要求超越一切公司诉讼形式技术规则所带来的困难。[6]正是这些例外规则的形成,逐渐发展成为保护小股东权益措施之一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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