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00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家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我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5、2004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中再次明确: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
6、 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