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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派生诉讼阻却机制之反思与重塑

  

  4.修改对30日固定期限的相关规定


  

  30日的固定期限以及不太完善的“紧急情况”规定降低了第152条的可适用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此问题予以细化和完善。


  

  第一,30日是各国公司法通过实践总结出来的日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以我们需要确定30日期限为监事会做出决定的合理期限,并以此为原则,即一般情况下都需要给予监事会30日的调查决定时间,避免因时间紧迫而做出不合理的决定。同时,对于监事会为阻碍股东提起诉讼而在30日内做出的起诉决定,应当赋予股东请求法院驳回的权利。


  

  第二,30日期限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当原告股东因为30日期限已过且监事会没有提起诉讼而向法院起诉时,监事会可以向法院证明本案存在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由法院决定是否给予延长。特殊情况可以包括:涉案人员多、案件复杂、各种情况需要大范围综合调查等等,


  

  第三,与第二种情况相反,当情况紧急,30日的期限可能导致公司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时,应当允许股东直接提起诉讼,但在司法解释中需要明确“紧急情况”的具体认定。笔者认为“紧急情况”可以包括但不限于:(1)等待30日的期限将会丧失诉讼时效导致原告股东丧失胜诉权,使公司利益受损;(2)不法行为人准备或正在转移财产,不立即起诉会使公司承受难以挽回的损失;(3)公司相关部门已经批准过错行为且即将或已经实施该行为。(4)其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二)其他措施的适度纳入


  

  1.败诉时原告股东的赔偿责任


  

  派生诉讼提起权赋予股东透过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代为行使公司诉权,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果原告股东滥用派生诉讼的成本小于其追求的收益,必然会导致股东滥诉。建立败诉时原告股东的赔偿责任可以加大滥用派生诉讼的经济风险,阻却股东实施滥诉的行为,能有效限制股东任意提起派生诉讼。


  

  一般来说,败诉时原告股东的赔偿责任包括对公司的赔偿与对被告的赔偿。原告在败诉时法院会判决其对被告承担一定的败诉费用,这就已经实现了原告对被告的赔偿,如果额外再要求原告对被告给予补偿则有失两者之间的平衡,除了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有相关规定外, 美国、韩国、日本的立法均无相关规定。故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原告股东败诉的赔偿责任时应当只限于对公司的赔偿。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比如:《日本商法典》规定:“股东在败诉的情形下,如果没有恶意,对公司不负损害赔偿的责任。”《韩国商法典》规定:“代表诉讼中如果股东败诉,原则上对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股东为恶意时,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日本、韩国的立法都规定只有股东恶意提起诉讼时才承担败诉时的赔偿责任,而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规定,当法院认为派生诉讼之提起缺乏正当理由时,可在判决中命令原告股东赔偿公司因该种诉讼所遭受的损害,包括公司为进行该种诉讼而支付的诉讼代理人的费用 ,故美国法只考虑是否“缺乏正当理由”,而不考虑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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