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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派生诉讼阻却机制之反思与重塑

  

  所以,30日的期限不应当规定得过于僵硬,以30日期限为原则,“紧急情况”为例外,灵活的处理各种具体情况。


  

  (二)其他措施的缺失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派生诉讼阻却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实体上,对于起诉股东资格的限制和败诉时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程序上,对于前置程序和诉讼费用担保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从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上对原告的资格进行了限制,但是对原告败诉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是否应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缺乏相关规定,而前置程序只是在事前对派生诉讼进行程序性审查的程序,这种事前程序性的审查难免有疏漏之处。所以,我国现有的派生诉讼阻却机制总体来说比较单一,除了对股东起诉资格的限制和不太完善的前置程序外,没有其他的相关措施限制股东任意提起派生诉讼。


  

  所以,为了平衡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平衡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保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避免滥诉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派生诉讼阻却机制。


  

  三、我国派生诉讼阻却机制的具体构建


  

  (一)完善现有的前置程序


  

  1.明确书面请求的对象


  

  建立完善的派生诉讼阻却机制首先需要解决享有阻却权力的主体问题,换言之,股东向谁提出派生诉讼的书面请求以及谁有权力阻却股东提出的书面请求,而后者的确定建立在前者确定的基础上。上文分析了实践中的各种做法,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股东只有在双重请求无果时才能提起诉讼,即应当首先请求董事会起诉,在董事会拒绝或逾期没有起诉时,还需再向监事会提出请求,只有在监事会拒绝或逾期没有起诉时才算前置程序履行完毕,股东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他人侵犯公司权益时,只需敦请董事会起诉,在董事会拒绝或逾期未起诉时,股东就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无需再向监事会请求。


  

  纵观世界各国,由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差异,公司内部负有主要监督责任的机关也不尽相同: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立法要求派生诉讼的起诉股东必须先请求公司董事会,待此请求无果后,才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美国部分州将股东大会作为救济的诉诸对象;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2,3款规定,股东欲提起代表诉讼应首先向公司监事会请求其起诉,公司与董事之间发生诉讼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所以接受股东书面请求的机关是公司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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