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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派生诉讼阻却机制之反思与重塑

  

  故第152条笼统的规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违章造成损失”,而没有区分董监高对正常的经营活动承担风险责任的情形,即忽视对董监高豁免规则的考虑是欠完善的。


  

  3.提起派生诉讼的程序问题


  

  根据第152条的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情况可以用下图来表示:


  

  由上图可以看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后,无论董事会等 作出何种反应, 诉讼均可以进行。如果被诉人员与董事会等存在利益关系(比如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董事会等往往很难做出公正的起诉与否的决定,对其提起派生诉讼很有必要;如果董事会等与被诉人员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他们完全可能基于正常的商业判断而做出公正合理的拒绝起诉的决定,倘若此时仍允许股东直接提起派生诉讼,并不利于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公司的利益。所以,针对这两种不同的情况,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程序应当有所区别,前置程序应当提供一个很好的过滤机制,避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因不恰当的诉讼受到干扰。


  

  4.30日期限的合理性及其与“紧急情况”规定的对接问题


  

  法律规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自收到股东书面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该30日期限的规定实际上是为了避免故意拖延时间不做出决定,从而导致股东无法行使派生诉讼的权利,但此规定同样可能导致这样的后果:


  

  第一、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为了阻碍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而在此期限内做出起诉的决定,但在后来的诉讼过程中消极对待,不积极出庭,不积极收集各种证据,不积极争取公司的权益,其后果与不起诉无异,甚至可能因为其消极怠慢导致公司败诉。


  

  第二、案件本身比较复杂,比如:涉案人员多、各种情况需要大范围综合调查等等,30天的时间根本不够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做出合理的起诉与否的决定也是很有可能的。


  

  第三、情况紧急,30日的期限可能导致股东丧失胜诉权等。虽然《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但法律没有明确紧急情况具体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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