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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的定位与完善

  

  3.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级规定存在缺陷。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该规定明确了抗诉案件的审级是以接受抗诉的法院审理为原则,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为补充,但对于既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又有其他情形的,或者原审判决是经过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案件能否交下级法院再审,民诉法没有明确。实践中,法院对发还原审的适用比较混乱,案件经中院开庭审理后,一旦发现事实认定存在问题,往往就是发还重审。法院一再发还重审,诉讼程序繁多,造成当事人诉累,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


  

  4.抗诉制度缺乏程序保障。尽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制度进行了完善,但对抗诉程序的规定仅仅只有分则的4个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具体的抗诉法院应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及庭审过程中的职责等都没有明确界定。实践中因无章可循,在抗诉再审、出庭等问题上造成检法工作的不协调,困扰着检察抗诉监督的运行,影响民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明确检察抗诉的法律监督属性


  

  根据我国宪法对检察权的配置,我国现行检察权应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因此,在我国民事检察权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对民事法律的实施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权,是民事法律监督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和定位应当是:


  

  1.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施行。因为“从法的运行过程考察,法律监督是法的运行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是保证法的实现的贯穿性机制和维护法的统一、权威和尊严的保障性机制”。就民事检察抗诉监督而言,即保障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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