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制度的定位与完善
孙保平;邓艳娜
【关键词】民事抗诉制度
【全文】
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主要途径和重要体现,是我国检察机关民行检察实践中的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由于民事抗诉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十分原则,一直以来,民事抗诉实践面临着诸多障碍,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本文对民事抗诉制度的定位和完善进行了分析论证。
一、对民事抗诉司法实践的现状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已于2008年4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有关民事检察抗诉法定情形的细化,以及法院对民事检察抗诉的再审裁定时间的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抗诉事由不明确、接受抗诉法院不明确、进入再审程序时间长等问题。但是,修改后的民事抗诉再审制度仍存在一些需完善的地方。当前制约民事抗诉职能发挥的最大障碍仍然是立法不到位、监督范围狭窄和监督手段缺乏程序保障等。
1.检察机关定位不明、监督弱化。《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是法律监督机关,而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民事检察抗诉的目标和定位予以明确,其所细化和增加的民事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完全相同,没有将作为公权主体的检察机关启动的再审与私权主体的诉讼当事人启动的再审予以区别。在实务中,检察机关长期存在“重刑轻民”思想,民事检察在检察业务中的比重很低, 民事检察的定位、指导思想、办案原则不够明确, 一般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抗诉案件的审查,更加关注抗诉案源的拓展、改判率的变化等问题,对抗诉后法院审理等相关环节的监督较为忽视。定位模糊和实际监督的弱化,使得民事抗诉监督未能有效实现制度的设计初衷。
2.抗诉案件范围过窄。民事诉讼法对于抗诉的范围规定过于原则,导致法、检两家认识不一,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一些解释和规定。1995年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通过7个司法解释,对抗诉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以及破产、执行裁定等的监督,对抗诉案源产生较大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通过制定办案规则等方式对抗诉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但限制较为宽泛。对比两院的解释及规定,可以看出,两院都认为对抗诉案件的范围应作必要的限制,然而关于限制的具体范围,两院的观点并不一致。由于法检两院的解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导致司法实践中法、检两家做法不一,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部分抗诉不予受理,直接影响了民事抗诉制度的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