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在刑事审判理念中体现能动司法,具有很强的现实理由和依据。中国的能动司法主要是指司法的方式方法、司法人员工作作风、法院的工作延伸问题,当然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法律解释方法、裁判理论问题。能动司法要求刑事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不应该刻板地遵守法律,而应该有效化解矛盾,满足司法需求,回应社会期待,以积极的态度介入社会生活,把握社会矛盾纠纷发展态势,主动犯罪的成因、特点及法律解决的办法,弥补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空白,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同时要求法官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发挥主观能动性,学会做群众工作,为世俗社会和普通百姓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切忌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书呆子式地断案。宣判后,还应对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耐心解释说明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刑事审判制度创新
我国正处于深刻变革的进程之中,由各种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增多。法院应当更加注重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司法适度主动,适度柔性,契合变革时代涉诉矛盾纠纷化解的客观需求,着力化解涉诉矛盾纠纷。社会管理创新要求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必须在司法能动理念下构建多元化解纠纷的机制,切实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1、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刑事和解(Victim - Offender Medition),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 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理论基础源自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理论。“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指在20 世纪70 年代开始在西方兴起的刑事司法运动。按照普遍接受的看法,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重于治疗犯罪给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会所带来或所引发的伤害。相对于传统的刑事司法而言,恢复性司法将重点放在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修复以及被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等方面。[12]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会彻底改变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中缺少被害人保护的不利局面,同时,也能够为行刑社会化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刑事和解的首要价值在于被害恢复。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注重有罪必罚,强调对有罪者刑事责任的有效追究。对于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通常都会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法院也通常都会做出有罪判决。而被告人一旦被做出有罪判决,往往对经济赔偿问题也采取极为消极的态度。结果,法院不仅在附带民事判决中难以要求提供较高数额的民事赔偿,而且也根本无法保证这样的民事赔偿能得到有效的履行。这种在判决中过于迁就被告人、对判决中的执行十分不力的情况,造成被害人心理失去平衡,对司法机关产生失望甚至不信任的情绪。一些受到犯罪人的侵害而存在身心创伤的被害人,由于不满法院的裁判和执行结果,往往会向上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前往省级国家机关甚至中央国家机关进行越级上访。而这种申诉和上访活动往往会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刑事和解能够使得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进行交流, 被害人能获得加害方真诚的道歉和谢罪,同时也有了获得高额经济赔偿的可能。只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能顺利的履行,被害人通常都会平息愤怒,消除对加害人的怨恨,心平气和地接受自己亲自争取而来的非刑事化处理方案。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提出申诉和进行上访的可能性也就微乎其微了。刑事和解的另一基本价值是加害恢复。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建立为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和解、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三种模式。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经过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审查后,可以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对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司法调解模式”,是指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实际上,我国一直将调解作为一种常规性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指公检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