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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管理创新下的刑事能动司法

  

  在法律问题的讨论中,我们要注意“一条古老的法学格言说,危险潜伏于定义之中”。[3]对司法能动的定义不清会发生对能动司法的理解偏误,在西方语境中,司法能动主义是一个多义性的概念,从而也是一个使用较为混乱的概念。“每个人都批判司法能动主义,然而它却是个不确定的概念。”[4]西方司法能动主义主要,包括一,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这是以“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为实践标志,主张和坚持司法对于立法、行政等政治行为具有合宪性审查权力的司法意识形态。“对美国司法制度中审判行为的一种见解。司法能动主义者认为上诉法院发挥着实质性和积极的政策导向作用,司法能动主义倡导法官接受新的政策,即便是那些与既定的法律规范和先例不一致的政策。……最重要的是主张法院适用自己的政策优先于那些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政策。这最明显地表现在法院宣告一项政府行为因违宪而无效。司法能动主义还可以把法律规范延伸到为政府行为确立特定的要件”。[5]二,实用主义或现实主义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这是以实用主义或现实主义为其哲学基础的司法能动主义。此种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具有丰富的蕴含和多种实践形态,且有以下特征:(1)在司法的目的上,把社会目标的实现作为司法的根本追求,主张司法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从属于社会目标的实现。(2)在司法的依据上,不把法条或先例当然地作为唯一的规范依据,而是充分考量案件所关涉的多种价值、规则及利益,在各种价值、规则及利益中寻求平衡和妥协。(3)在司法的方式上,不是机械地拘泥于某些形式,而是灵便地适用各种方式和方法。(4)在司法的姿态上,法官不是完全被动、消极地面对各项系争事务,而是从有效处理案件出发,自为地实施相关裁判行为。“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因循先例或不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司法哲学及基于此哲学的行为,当司法机关发挥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解释的结果会更倾向于回应时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进的发展趋势,而不是拘泥于现有成文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结果。因此司法能动主义意味着法院通过解释对法律进行创造和补充。”[6]其三,混合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笔者以为,当下中国语境中的能动司法主要与实用主义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相重合。实用主义意义上的司法能动把司法活动及过程的目的直接设定于对外部社会目标的追求之上。它否弃法条主义有关法条已经涵括了公平、正义等社会价值和目标的预设,从司法运作的真实状况出发,回复并尊重司法运作的实践逻辑,把追求外部社会目标作为司法第一性的因素;相应地,把法律适用视为从属于追求这些社会目标的手段或方式。司法不只是一个把法律适用于具体事实的程式化活动,更是实现其社会功能、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具体实践。“能动主义司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将国家政策贯彻到法官的审理的案件之中”。[7]允许法院或法官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受既定法条或先例的约束。即使“有法可依”,但当依照既定法条或先例不能有效地达及或实现司法所希求的社会目标和社会功利时,司法能动主义亦允许法院或法官在裁判时不受其拘束。强调司法必须与社会发展变化保持同步,以对社会的高度关切,并以各种可能运用的司法手段,回应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中形成的需要。不应因坚守法律的确定性而影响司法对社会情境的适应。在解决法律与外部社会变化这一矛盾方面,无论是出于对立法过程复杂性、时滞性的理解,还是基于对司法责任的认知,抑或对司法自身能力的自信,能动主义者都不把希望完全寄托于立法,而是主张通过司法过程直接克服这种矛盾,“通过司法过程的固有力量,来恢复平衡,”[8]“解释成文法时,涉及到当代的社会、经济关系时,必须依据其术语在当代的涵义。”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将“某个法律关系的社会与经济目标作为讨论的起点”,“对法官而言,正确评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经济与社会目标,这一职责要比某部法律所宣告的特定规则更具确切的指导意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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