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法官就事论事、按部就班的解决公司案件,固然无错,但这样形成的规则不但对于本案的当事人无任何助益,而且对于日后的当事人也并无太大指引作用,诉讼后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的判决对其并没有实质性的制裁,其完全可以放肆的违法,如此在实质上并没有妥善的解决问题。立足于社会管理角度,该审判方式只是将矛盾转移给其它机关,问题依然存在,社会公众容易认为法院没有能力解决该问题,转而寻求其他途径,有的甚至采取非法途径,并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面对这种情况,法官若能站在能动司法的角度,运用法官的政治智慧、司法智慧,积极平衡形成规制和解决纠纷之间的矛盾,解决好每一个个案,不将矛盾后移,才算是真正的一个解决好案件的能手而不是处理案件的机器。
三、公司案件的社会管理模式创新
应积极运用调解、释明权、司法建议等多种能动司法方式促进当事人纠纷的真正解决。笔者认为,在公司案件中,除了恰当的判决外,法官积极推动调解结案、行使释明权、运用司法建议,是司法能动的合适途径。
1.调解结案在解决公司案件中的作用不容忽视
(1)调解结案既有助于提高公司案件审理的效率,也满足了当事人案后追求效率的愿望。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更多追求公平,在价值平衡间,公司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往往追求的是解决问题的效率,其机会众多,需紧跟经济节奏向前发展,更倾向于解决问题的迅速性。以调解方式结案,对于促进效率比作出判决要更合适。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双方通常处于对立之中,一方往往选择继续上诉,甚至申诉,进入执行阶段后,抗拒情绪也比较严重。在公司案件中,如果双方诉讼后继续在同一公司合作,判决引起的对立情绪会严重影响双方日后的合作,显然不利于公司的管理和发展。而以调解方式结案,能够较好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既能够顺利的使双方免于漫长的司法程序,也有利于双方在案后的合作,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
(2)调解结案有助于真正的回应当事人的真实诉讼目的,实现案结事了。调解结案可以不限于双方在法律上能够获取支持的诉讼请求,这就使得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可以得到较好的实现,做到案结事了。在案例1中,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就原告要求补偿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而不局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判决时能够得到支持,从而避免法院在判决后造成的双方情绪对立,引发新的法律纠纷。在案例2中,法院可以不管原告提出的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直接就丙方的股权由甲、乙方以合理价格受让或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回购进行调解,而从根本消灭双方矛盾的起因,满足丙方退出公司的真实想法,不至于因解散公司的判决损害公司广大职工的就业权利,影响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