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目标公司股东起诉公司解散案。目标公司有甲、乙、丙三名法人股东,其中甲持有股权40%,乙持有股权30%,丙持有股权30%,甲为乙的控股股东,丙为一家国有公司。目标公司自成立后效益甚佳,年利润2000万左右,有职工200人,但分配红利一直较少,而甲通过其控股的丁公司向目标公司供货,供货价格皆高于市场平均价格;丙公司由于持有的股权比例无法在目标公司股东会上通过其提议的终止丁公司供货的提案,也无法使目标公司股东会扩大红利分配。于是丙公司起诉要求目标公司解散以达到分配目标公司资产的目的。事实上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该案件由于没有目标公司发生重大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甚至不能被法院受理。按照目标公司的股权划分比例,丙公司处于少数股东地位,对目标公司事务不享有绝对控制权;而将丙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可能性并不大;若丙公司要求目标公司强制回购其股份,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事实上,丙公司作为小股东,其权益多被大股东吞并,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完全可以将利润转移至其控股公司,从而避免向小股东分配红利。即使小股东通过代位权诉讼替目标公司追回不合理收益,大股东也完全可以操纵不向小股东分配红利。小股东的权益被侵害却没有合理的救济途径,必然会导致其寻求非法律途径,比如职工上访、强行占领目标公司等。如果法院考虑丙公司的困境,支持其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的在岗职工就会面临失业的不利局面,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案件各种利益冲突,其间的利益分歧远非普通案件可比。笔者认为,公司案件区别于其它类型案件的首要特征是公司案件涉及的利益关系更为复杂。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法人组织,其法律关系呈现复杂化,不仅涉及公司和股东、管理层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到公司与职工、管理层、外部供应商、经销商、产品消费者、债权人、政府相关部门等诸多主体之间的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在上市公司中,股东人数众多,中小股东实际上处于公司投资者的角色,由于其持股比例的局限,很难对公司事务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公司管理层决策失误导致的损失极可能最终由中小股东承担,中小股东相对于大股东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往往受到大股东的吞并。正是由于这种利益的复杂性,给公司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不同寻常的难度,比如在上述案例1中,我们可以归结出以下几个难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