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对于法院附设ADR程序解决相邻权纠纷的主持者要规定严格的要求,包括能力上的要求,也包括道德上的要求。对于违反规定的人要给予相应的制裁。笔者比较赞同由退休的法官来主持法院附设ADR程序,因为他们具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比较适合做调解工作,同时也可以进一步使他们发挥余热。
第五,对于法院附设ADR程序解决相邻权纠纷的时限要给予专门的规定。效率高是法院附设ADR程序的一个主要的优势,对于该程序的时限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的时效是6个月,简易程序的审理时效是3个月。那么对于法院附设ADR程序的时效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是15天,这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到及时的处理。
第六,法院附设ADR程序解决相邻权纠纷中所达成的内容不带入以后的法院审理阶段。由于在法院附设ADR中的内容双方有可能是让步的.不一定符合客观的事实,因此不将内容带入法院的审理,这有利于审理案件的法官不会受到原有内容的影响。更加客观的处理案件。
第七,防止用法院附设ADR的方式来规避法律。由于ADR程序主要的依赖当事人的自律,而在目前的社会中,当事人自律和诚信机制尚未完全建立.一个脱离监督的ADR程序将隐含着较大的风险和错误成本,因此,法院在对其附设的ADR的效力应当尊重的同时,更要对其加强审查和监督,并要设立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来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同时于法院附设ADR制度的建立也不能成为法院规避法律的借口。
结语
历史告诉我们不可能有什么只有优点、没有弊端的完美制度。完美意味着没有改进的余地,意味着历史的终结.意味着制度将固化而不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意味着制度与其运作之具体时空环境完全无关,因此不是具体的,而是普遍的。法院附设ADR制度同样也是这样,这一制度的完善需要大家共同的努力。在社会管理创新之路,司法创新大有可为。
【作者简介】
季立耘,单位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注释】莫耘红:《贺州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现状、成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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