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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纠纷矛盾化解创新研究

  

  违背的,这种追求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的判决将会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真正有用的判决必须能够解决实际问题[8]。因为真理总是相对于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言的。


  

  三、法院附设ADR之规制


  

  根据上面的阐述和分析,可以看出法院附设ADR对于解决相邻权纠纷有其可行性。因此,对于法院附设ADR应从制度上予以规范,从而将其制度化。笔者对此有以下一些设想:


  

  第一,对于相邻权纠纷法院应实行强制性的ADR,即凡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邻权纠纷都要将ADR程序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因为一方面ADR程序对于解决相邻权纠纷是有其优越性的,这在前文中已有相关的论述。另一方面,如果双方当事人在ADR程序中无法达成统一,还是可以终止ADR程序而进入审判程序的。将法院附设ADR作为相邻权纠纷的必经程序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对于在ADR程序中不能达成调解结果再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可能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但笔者认为,这涉及到一个机会成本的问题。由于法院附设ADR制度和相邻权纠纷具有天然的亲和力,因此,ADR程序对于相邻纠纷的解决成功的概率是很高的。另外,由于相邻权的当事人住在同一个地方,抬头不见低头见。俗话说得好“远亲不如近邻”,邻居间的地缘关系是相当重要的,正如夏斯塔县牧人所说的:“一切


  

  都在于有些好邻居,如果没有好邻居,什么你都可能忘记”。而诉讼会造成人们之间的感情破裂,况且相邻纠纷中的当事人有的是为了争一口气,并没有太大的利益冲突,大家说开了也就好了。因此对于相邻权纠纷比较有效的方式还是调解。


  

  第二,规范法院附设ADR程序。由于法院附设ADR所具有灵活性和高效率性,这就决定了该程序对于相邻权纠纷的解决不会像普通的审判程序一样的严格,但是笔者认为,法院附设ADR还是应该具备程序正义的基本条件,即独立、公开透明、及时效率和合法。审判人员在程序中可以进行指导和评价,程序公开,不应采用“背靠背”的调解程序。在该程序中使用证据开示制度。当事人对于在法院附设ADR中所达成的协议,如果一方反悔,可以要求法院进入审判程序,但是一旦选择该程序,法院对当事人应有一定的制约措施.比如在以后的诉讼中就不能再适用调解方式、对于在以后的审判结果和协议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对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要给予一定的惩罚措施。


  

  第三,法院附设ADR程序对于相邻权纠纷的解决适用一审终审。双方达成的协议由法院的专门部门进行审查,审查范围包括: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旦确认,即属于终局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申诉或提出再审程序,但不能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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