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ADR的优点可以归纳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意见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乃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3)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4)其程序有可能保守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发展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为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7)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的结果。
法院附设ADR既区别于传统的法院审判程序,又区别于民间的ADR,它具有准司法的性质。相对于传统的法院审判程序:第一,法院附设ADR在解决纠纷的方式上属于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机制,双方当事人对于纠纷一般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第二,在法院附设ADR的过程中,主持人一般不直接介入双方的交涉,双方当事人是纠纷解决的主体。第三,通过法院附设ADR所达成的结果,并不直接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拒绝并要求法院重新的审理。另一方面,相对于民间的ADR:法院附设ADR又具有一定的司法性。首先,法院对于法院附设ADR程序负有管理、监督甚至主持的责任。法院附设ADR是在法院进行的,主持程序的人是法官。其次,法院附设ADR程序与法院的审判程序并不是完全脱节的,具有一种制度上的连续性。法院附设ADR可以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并且对于不服ADR程序而另行提起诉讼的行为有相应的法律上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附设ADR也构成了司法审判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相邻权纠纷的特点,笔者将在范愉教授关于ADR优点概括的基础上并结合法院附设ADR的特点[5],就法院附设ADR对于解决相邻纠纷的可行性进行阐述。
首先,针对相邻权纠纷的多发性和多样性,法院附设ADR可以通过简便的程序,节约大量的司法成本、社会成本以及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提高效率,及时地对纠纷做出相应的处理。正义和效率都是法律所要追求的目标.何为正义,则历来众说纷纭.“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形状并具有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在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而效率就不同了,对于效率的概念容易达成统一。效率就是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者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俗话说.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法院附设ADR在提高审判效率方面有其特有的优势。同时由于我国是市场经济的国家,司法的成本也必须是程序设计所要考虑的问题。按经济学的一般规则,效益反映的是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二者的比值越大则效益越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