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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沉默权应否入法的理性思考

  

  然而,就我国目前的侦查实践状况而言,侦查资源非常有限,这不仅是物质装备条件的落后,更重要的是先进的侦查技术的缺欠以及侦查人员素质的底下。这与犯罪的高发案率、高智能形成了较大的反差。在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要“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前提条件下,侦查人员可以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去收集、印证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查明案情。如果确立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就可能拒绝配合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就失去了根据犯罪嫌疑人口供线索查明案件事实的这一有效途径。因而不得不采取其他途径和方法去收集口供以外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罪行的证据。因此,对于侦查机关的装备条件、技术手段、侦查策略、侦查人员的素质便提出更高的要求,侦查机关破案就要加大投入,增加成本。尤其是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偷渡犯罪以及贿赂犯罪等案件,具有组织严密、作案手段高科技化、证据“一对一”的特点。如果确立沉默权制度,就很难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得有关同案犯或犯罪组织其他成员的线索。特别是毒品案件,大宗的毒品交易往往采取单线联系、人货分离的贩运方式,即便是抓获了运毒者,由于沉默权的存在,也难以从其口中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使得这类案件的“人难审、证难取”的特点更加突出。


  

  总之,沉默权的确立,在侦查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利益权衡问题。即沉默权对于均衡犯罪嫌疑人权利与侦查机关的权力,保证程序公正有积极的正效应;对于打击犯罪的效率以及侦查成本问题有消极的负效应。


  

  三、沉默权应当缓行


  

  尽管确立沉默权制度在侦查实践中利弊共存,但是,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确立沉默权制度超越了当前我国的司法实际,其存在的弊端会超过其所能带来的利益。因此,笔者建议,沉默权入法应当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沉默权不会消除刑讯逼供


  

  主张沉默权入法者,其主要理由是沉默权可以遏制刑讯逼供。但是,从学界对刑讯逼供产生原因的研究及考证结果来看,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的成因分两个层面,即制度层面和观念层面。所谓制度层面,是指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即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没有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谓观念层面,是指程序工具主义、有罪推定和口供中心主义等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3]也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的成因有四种:(1)思想原因。包括有罪推定的封建思想、长期以来“左”的思想影响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必要论”、“口供必要论”等错误认识。(2)价值原因。即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过分追求犯罪控制目标,且几乎达到了无所不用其极的程度。(3)制度原因。主要指我国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不承认沉默权,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失侦押分离、人身检查、律师在场、警察作证等相关制度。(4)实践原因。主要指司法投入不足,侦查技术水平低下,普遍存在“无供不定案”以及对刑讯逼供处罚不力等。[4]还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的成因有主观方面也有客观方面,具体包括:(1)主观唯心主义思想作怪。(2)办案急功近利、偷工减料思想作怪。(3)有罪推定残余思想作怪。(4)侥幸心理作怪。(5)应有的职业道德缺失。(6)业务素质没有完全达标。(7)侦查技术手段不完善。(8)刑事证据立法不完善。(9)刑事审判公开程度不够。(10)查处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力度不够。[5]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刑讯逼供的成因包括立法方面、司法理念方面和侦查讯问规则不够健全等方面。[6]但是,无论如何,沉默权制度的缺失不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唯一原因。因此,即使沉默权入法,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的存在。而且,从我国目前立法实践看,《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还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而事实上,即便是如此严厉的处罚,也没有出现所期望的“零刑讯逼供”的局面。因此,“法有明文禁止而不被严格执行,并非法律自身的缺陷”[7]。在目前我国严重暴力性犯罪和新型犯罪频发的状况下,侦查人员为了打击犯罪,通过正常合法途径无法满足破案需要时,他们仍然会自觉不自觉地采用其他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提供案件线索。由此不难看出,沉默权入法与遏制刑讯逼供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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