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现实的侦查实践则是以实体真实的发现为主要价值目标的,在整个侦查程序运作过程中,也是以是否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为判断标准的,这一点是与我国社会的现实状况密切相关的。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新型犯罪频出,侦查机关对于打击犯罪的关注就难免多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而且,从某种意义上看,确立沉默权制度确实有碍实体真实的发现。因为,如果沉默权规则存在,在犯罪嫌疑人不愿意供述而始终保持沉默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就无法从他那里获得有关案件的情况或线索。而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是否犯罪以及犯罪的全部情况又最为清楚,其供述和辩解是最为重要的证据来源,虽不可视其为“证据之王”,但也不能忽视其特有的证据价值。尤其在当前侦查资源非常有限,知情人又常常拒绝作证的情况下,通过讯问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侦查破案中显得更为重要。如果确立沉默权,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实体真实的发现,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这一点,不仅新加坡、美国等国家,即使是最初确立沉默权的英国也不否认,为此,英国在1988年和1998年对于恐怖案件中的沉默权相继作了比较具体的限制,即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警察讯问时的沉默,法官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种“例外”判例,也对沉默权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等。[2]
(二)沉默权有利于防止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同时会加大侦查成本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各国刑事诉讼共同追求的目标之一。为此,各国在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大多确立了诉讼主体学说、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其他相应规则。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人权尊严的重要保证,是其作为诉讼主体的基本标志之一,也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必不可少的程序法措施。没有沉默权,就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涉嫌犯罪,在诉讼过程中就有义务协助侦查机关查明自己有无罪行,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就会在一定程度上转嫁到犯罪嫌疑人身上。从而可能导致具有强制性权力的侦查机关迫使无罪的人特别是其中身心状态处于弱势的人供述自己没有犯的罪,冤枉无辜。尤其在我国侦查实践中,由于受封建社会法制传统的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被认为是“证据之王”,侦查机关习惯于沿着口供的线索去搜集其他证据,而且这种方式要比通过其他手段收集证据方便得多。因此,讯问犯罪嫌疑人一直被认为是侦查破案的捷径,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也就不可避免地被侦查人员视为其破案工作中重中之重。有时甚至要采取物理强制或精神强制的手段来完成,冤假错案也就必不可免。诚然,确立沉默权,并非能绝对杜绝冤假错案,但是沉默权的存在可以促使侦查机关更全面地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防止侦查人员把侦查破案的希望全部寄托在犯罪嫌疑人身上,而放弃其他证据的收集。同时,也可以避免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虚假供述而冤枉无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