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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沉默权应否入法的理性思考

  

  二、沉默权在我国侦查实践中的诉讼价值评价


  

  不可否认,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法律手段之一。从理想的角度来看,沉默权制度是法学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良善制度之一。沉默权的法理基础从根本上来讲也是保护人权,这种保护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但是,纵观世界刑事诉讼实践,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并非有百利而无一害,尤其结合我国侦查实践,其诉讼价值更是有待商榷。


  

  (一)沉默权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但有碍于实体真实的发现


  

  现代的刑事诉讼,是以强调程序之正当性与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构造为特征的。程序之正当性要求“超越单纯追求实体真实的刑事程序,注重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强调对犯罪嫌疑人人格尊重和意志自由的尊重与保障,反对在违背犯罪嫌疑人意志的条件下课以真实的义务或者强迫其供述”。[1]当事人对等诉讼构造,要求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就侦查程序而言,即要求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地位平等、力量平衡。然而,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双方力量是不平等的,攻防力量也是不平衡的。可以说,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力量对比是最为悬殊的。侦查机关拥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先天性地处于优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当然,法律也同样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以帮助犯罪嫌疑人参加诉讼,但也仅仅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及其他法律帮助,而并非辩护,使律师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尽管新《律师法》关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有所突破,但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存在位阶之争,又使得两法在实践中关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问题的规定难以实现对接。根据各国司法实践,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在诉讼中的权利平衡,主要是通过限制侦查机关的权力,强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实现的。沉默权尽管不能从根本上扭转犯罪嫌疑人地位的劣势,但却显然能够加强其防御力量,使其在接受侦查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能够暂时从“供述义务”中解脱出来,从侦查讯问的策略和技巧方面多了一点回旋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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